被告人刘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刘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11:5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秋生,男, 1975年7月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3年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 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秋生驾驶临时牌号为豫A4105S号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陈南村与葛沟村交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而撞向前方行人李锋,致其重伤,案发后刘秋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察、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秋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秋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秋生驾驶临时牌号为豫A4105S号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陈南村与葛沟村交界处时,将前方同向推行电动车的李峰、连然、李奥曼撞伤,案发后刘秋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秋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164号、394号、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连然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奥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生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怡爽、田英镑、刘占洋、钟振磊证言,被害人李峰、连然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肇事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发票,驾驶证信息查询,强制保险单,破案报告,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3号、第395号、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2013)第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秋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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