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19:37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 被告赵艳霞,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于战业,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胡钧思,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系被告于战业配偶。 被告陈跃宗,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签订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给客户赵艳霞小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赵艳霞的借款出现逾期,至今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艳霞欠付原告本金60753.62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赵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53.62元及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被告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艳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还规定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乙方(赵艳霞)违约,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被告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将该笔贷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赵艳霞的银行账户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赵艳霞将借款偿还到2013年5月25日,之后被告赵艳霞违反合同约定开始逾期,现下欠本金60753.62元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艳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收回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赵艳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下余借款本金60753.62及下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在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中为赵艳霞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赵艳霞逾期未按合同履行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赵艳霞、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赵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60753.6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与战业、胡钧思、陈跃宗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梅 审 判 员 曹 耀 星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雨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乐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