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路路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袁路路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08:0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路路(又名袁路歌),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临时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路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路路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后袁村袁天佑家,盗走袁天佑现金800元左右。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路路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后袁村杜春芝家,盗走杜春芝家现金300元。 2008年8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路路伙同程超飞(已判刑)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东环路菜市场,将史新雨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17元的黑色弯梁豪宝10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袁路路伙同董龙凯(在逃)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大周村董延冰家,将董延冰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755元劲锋牌摩托车盗走。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路路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军张村郭秀芹家,将郭秀芹的一部手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路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路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路路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后袁村袁天佑家,盗走袁天佑现金800元左右。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路路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后袁村杜春芝家,盗走杜春芝家现金300元。 2008年8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路路伙同程超飞(已判刑)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东环路菜市场,将史新雨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17元的黑色弯梁豪宝10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袁路路伙同董龙凯(在逃)去到禹州市张得乡大周村董延冰家,将董延冰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755元劲锋牌摩托车盗走。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路路去到禹州市梁北镇军张村郭秀芹家,将郭秀芹的一部手机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路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袁天佑、杜春芝、史新雨、董延冰、郭秀芹陈述,证人程超飞、黄雪平、杨彩英、蔡宝军、董本性、孟令保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盗摩托车证明材料,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261号、(2013)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396号、(2011)禹刑初字第655号、(2012)禹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路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路路被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中,除第三起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时实施,应当从轻处罚;其余四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路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正在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 培 审 判 员: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