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36:3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年)禹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营超,男, 1988年3月12日出生, 2005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豪杰,男,生于1989年11月20日, 2006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9日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新郑监狱服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豪杰介绍被告人王营超购买白占卫(已死亡)持有的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后被告人王营超将该车卖给潘红雨(已判刑),潘红雨又将该车卖给他人。经查,该车是2008年12月29日晚张建恒被盗车辆,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5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破案报告、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523号、(2010)禹刑初字第352号、(2012)禹刑初字第643号、(2009)禹刑初字第326号、(2013)禹刑初字213号、(2005)禹刑初字36号、(2006)禹刑初字36号判决书、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临时离监函、准予解回的函、白占卫死亡证明材料、被害人张建恒陈述、证人毕学连、郭民举、袁战中证言另案被告人王书亮、岳德贤、岳俊岭、岳友军、潘红雨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265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营超、王豪杰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营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豪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刘慧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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