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广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被告人许广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39:1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广文,又名许申,男,生于1955年4月19日,现住禹州市荟萃路更新浴池。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2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广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广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许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2)禹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广文及其辩护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广文以禹州市苌庄乡锁石沟村村主任马金良 “贿选”和“超生”为由上访,以此要挟向马金良索要钱财,并暗示否则会对其人身不利,马金良因此无法正常开展村务工作。2012年3月27日下午,迫于无奈的被害人马金良在禹州市大同路东段“沙大宝”茶馆一楼大厅内,按照许广文的要求给付其现金10万元,许广文达到目的后表示罢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广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广文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许广文和锁石沟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霍海军主张权利。许广文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许广文信访反映马金良违反计划生育和贿选的情况,是信访条例等赋予的权利,许广文没有告知马金良本人要信访举报他,而是将信访举报的意图向乡政府的包村干部姜俊峰直接反映,马金良得知许广文要信访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姜俊峰的泄密和霍海军的不当转告,而不是来源于许广文的直接告知,更不是许广文附条件的向马金良提出索要钱款。侦查机关2012年10月11日-30日超期羁押许广文19日,在此期间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综上,应当依法宣告许广文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广文曾为禹州市苌庄乡锁石沟村村干部,在2012年春节前后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许广文未被选举为村主任,被害人马金良当选该村村主任。后许广文以马金良 “贿选”和“超生”不应担任村主任为由向苌庄乡政府等部门信访状告马金良,苌庄乡政府负责该村的干部姜俊峰将许广文信访一事告知该村支部书记霍海军希望其做好工作让许广文不再信访,后霍海军向被害人马金良转达。期间,马金良、霍海军、孙国敏找许广文协商此事。2012年3月27日下午,在禹州市大同路东段“沙大宝”茶馆一楼大厅内,在霍海军、孙国敏的陪同下,马金良借白小禹现金五万元后,交与许广文现金十万元,后许广文表示罢访。 另查明:被害人马金良育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侦查阶段,被告人许广文儿子许国甫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广文儿子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9000元。被害人马金良对被告人许广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显示禹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5月8日、5月9日从许国甫处扣押现金40000元、11000元,退还给马金良51000元的事实;有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显示马金良政策外生育双胞胎女儿的事实;有证人姜俊峰的证言证明许广文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准备去北京上访告状说马金良不具备当村主任的条件,其问许广文怎么能平息,别叫这些人去上访,许广文对其说:这事除了能用钱摆平,之后其给锁石沟的村支书霍海军转述了许广文的意思,霍海军说其回去处理的事实;有证人霍海军的证言证明其听姜俊峰说了之后,又给马金良转述了许广文的意思,后其受马金良之托,和孙国敏一起找许广文商定由马金良给许广文10万元,后马金良凑齐10万块钱给了许广文的事实;有证人孙国敏证言证明其受马金良之托,和霍海军一起找许广文商定由马金良给许广文10万元,后马金良凑齐10万块钱给了许广文的事实;有证人白晓禹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马金良借其5万元钱,其给马金良送到大同路东头有个沙大宝茶馆,见到马金良和霍海军,马金良给了一个男的(大概有5、60岁,黑黑的,是个老头了,我不认识)的事实;有证人许国甫(许广文的儿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19点左右,在禹州市开发区“更新”浴池,许广文还其4万元钱的事实;有被害人马金良陈述听霍海军给其捎信后,因许广文一直上访而感到头疼,自己确实有好几个孩子,感到害怕,就托霍海军和孙国敏找许广文商定由其给许广文10万元钱息事,其凑够10万元钱(包括借白小禹5万块钱),在沙大宝茶馆给许广文,当时霍海军和孙国敏在场的事实;有许广文供述霍海军提出给其10万元钱以平息其上访马金良之事,后马金良给其10万元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广文以被害人马金良贿选、超生为由上访信访相要挟,使马金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许广文交付10万元钱,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许广文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全部赃款,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马金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许广文没有敲诈的主观意思,也未直接向马金良要钱,10万元钱是村里还欠许广文的账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姜俊峰、霍海军等村干部也从未提到过要解决许广文的欠债问题,更未提到过要让马金良解决村里欠许广文的帐,且村里欠许广文多少钱,仅有许广文自己的陈述,其他证人均未证实村里欠许广文十万元钱,该笔钱是马金良个人所付,与村里无关,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许广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广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审 判 员:李 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 年八 月二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