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改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2
被告人朱改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1:18:59
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禹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改红,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10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2月14日因病出所治疗后外逃。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2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改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改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扣押制造“法轮功”宣传品工具及已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等物证未移送,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改红在其家中运用台式电脑、激光雕刻机、石膏模板等设备和工具在玻璃、玉石项坠上雕刻由“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和莲花组成的图案,以达到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目的。2010年12月2日晚上,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已雕刻好的项坠900个,未雕刻的项坠1万余个。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改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改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朱改红在其家中利用台式电脑、激光雕刻机、石膏模板等设备和工具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在玻璃、玉石项坠上雕刻由“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和莲花组成的图案,以达到制作、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的目的。2010年12月2日晚上,禹州市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已雕刻好的项坠900个,未雕刻的项坠1万余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改红的供述及辩解:1999年,我就开始练习法轮功了。2010年12月2日,你们对我家进行了检查,查获了大量“法轮功”书籍、书刋及刻有法轮功内容的菩萨坠和印有法轮功内容人民币。书籍、书刋是别人塞到我家门口的,我都存了起来。电动雕刻机和菩萨坠是一个外地人给我带来的,那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他是“大法弟子”,找到我是让我做一件善事,就是雕刻一些有法轮功内容的菩萨坠。停了几天,这个打电话的人(我叫他吴哥,不知道是哪里人)就找到我并带到俺家一台电动雕刻机和一些菩萨坠,当时这个男子对我说:你用机器在菩萨坠上刻上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然后把刻好的菩萨坠交给别人带上,这样可以救人。我想到能救人就同意了。至于那些印有法轮功内容人民币也是那名外地男子给我的,说是既可以花钱,又可以用这些钱教育人知道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那名外地男子在俺家电脑上输入的有一个刻录的东西,并把电动雕刻机连到了电脑上,他给我拿的有石膏板,我把菩萨坠分排摆放在石膏板上,然后把石膏板放进电动雕刻机里边,再把电脑跟前点击那个刻录的东西,电动雕刻机就开始运行了,就这样把菩萨坠刻好了。我用电动雕刻机雕刻了多少菩萨坠我没有仔细查过,大概刻好了有七、八百枚菩萨吧,东西你们都拿来了,你们可以点点。那名外地男子说:坠雕刻好以后,先放在俺家,随后他会抽时间过来取走。这几天我在雕刻菩萨坠时,俺丈夫吴建伟去厕所解手回屋时,在窗户外边看见我雕刻菩萨坠这个情况了。他当时还说不让我干这事,我说这是救人哩,他也就没再细问。在我家电脑上连接着的那个优盘也是外地男子给我的,只有通过这个优盘我都能雕刻菩萨坠。

以上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朱改红储存、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种类、数量等事实。

2、证人吴建伟(45岁,朱改红的丈夫)证言:俺妻子朱改红练习法轮功,在俺家查出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具体哪些物品我不清楚,我知道朱改红存放的有法轮功书籍,还有一些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另外朱改红还弄了一些菩萨坠,她用电动雕刻机在菩萨坠上雕刻过法轮功方面的内容,这些物品都被你们带回来了,你们可以清点。朱改红练习法轮功大概有两、三年了吧,具体时间我也不清楚。我曾两、三次亲眼见朱改红用电动雕刻机在菩萨坠上雕刻过法轮功方面的字,具体刻的都什么内容我没注意,只是见她用电动雕刻机在菩萨坠上刻字时,我问她刻这些东西干啥,她说刻这些坠是教人向善的,教人懂得真善忍的,是教人做好人的。她还说我又不相信法轮功管这么多干啥。所以我也没再问过她往菩萨坠上刻字这事。我亲眼见朱改红花过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但这些人民币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因为我不相信法轮功,所以好多事她都不告诉我。

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改红储存、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

3、书证、物证

(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2010年12月2日22时25分至2010年12月2日23时58分,禹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侦查人员在禹州市方岗乡刘屯村支部书记张秋军见证下,对朱改红家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内查获有《明慧周刋》小册子264本、《转法轮》书籍14本、《洪吟》书籍2本、《解体党文化》书籍2本、《九评共产党》书籍2本、法轮功宣传单53张、李洪志照片4张、光盘贴7本、光盘包11包(每包100张、光盘550张、法轮功光碟4张、法轮功练功磁带14本、玻璃吊坠(刻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800个、玉石坠(刻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100个、玻璃吊坠17100个(每袋400个,共43袋)、“海蓉”牌电脑主机1台、LG显示屏1台、键盘鼠标1套、EPSON彩色打印机1台、光盘刻录机1台(型号:ACARD)、同心40W激光雕刻机1台、吊坠模板(石膏板)9块、10元面额人民币77张(印有敬念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天赐洪福保平安字样)、5元面额人民币175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天灭中共恶党,退党团保命)、1元面额人民币22张(印有没有共产党,中国会更好,天要灭中共,退党退团退队保平安字样)。

以上物证印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朱改红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地点、手段、种类、数量等。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朱改红于2010年12月3日因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2010.10.14出所治病。

(3)禹州市公安局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禹公刑保字(2010)126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朱改红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禹州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朱改红因传播法轮功于2010年12月3日被查获,并被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释放后取保未执行即脱逃。

(4)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2011年10月21日、2012年7月19日先后出具“外逃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人朱改红被释放后外逃的事实。

(5)“禹州东方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检查时间2009年3月2日)、“禹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检查时间2010年4月11日)、“禹州市中心医院腹部彩色超声报告单”1份(检查时间2010年12月9日)、“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时间2010年12月9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入院日期2010年12月15日)、“禹州市人民医院病理分析报告”1份,2010年12月26日出院。

以上书证均证明了被告人朱改红从拘留所出所是其患有严重疾病(巨大平滑肌瘤)。

(6)户籍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人朱改红生于1966年7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对朱改红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检验,检测出上面法轮功宣传品记录及音乐、图片、朱改红雕刻法轮功宣传品所用的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的图案、法轮大法好的字样的图案等资料。

以上证据均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改红利用激光雕刻机、台式电脑、优盘等电子设备和石膏模板,在玻璃项坠、玉石项坠上刻写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改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1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依法没收“法轮功”宣传品及未雕刻的项坠、激光雕刻机、台式电脑一台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利卿

                                             审  判  员: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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