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显丰(商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荷泽祥达制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 上诉人显丰(商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荷泽祥达制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3:17:2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告)显丰(商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告)荷泽祥达制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何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柯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显丰(商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丰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荷泽祥达制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荷泽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定做加工罐、罐盖款441101.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因管辖权问题经审理,该院将该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l0)商梁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6日本院以(2011)商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l1)商梁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显丰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显丰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l1)商梁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