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与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2
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与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3:19:3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樱峰,女,2001年3月31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李萍,基本情况同上,系高樱峰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 。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丕铖,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站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马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园林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占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玲,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与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于2011年6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雇佣关系人身损害丧葬费18570元、死亡赔偿金382180元、抚养费l91339.8元、精神慰抚金100000元、亲人交通费100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1364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71572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及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及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丕铖,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德田、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马样,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攀东、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峰生前系监理公司聘用员工。2009年4月28日,监理公司与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园林局委托监理公司监理其在商丘市阏伯路的绿化工程,高峰受监理公司指派在该工地做现场监理,监理公司按高峰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工资,园林局负责提供办公场所。2010年7月6日下午,高峰突发疾病,送往在阏伯路附近的门诊部就诊,但医治无效死亡。后高峰家属与该门诊部经协商达成了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高峰生前与监理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监理公司也没有给其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高峰受监理公司的指派负责园林局在阏伯路绿化工程的监理工作,按照监理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以获取劳动报酬,不经监理公司同意不能转移自己应付的劳务,具体工作听取监理公司的安排和指挥,监理公司定期结算和支付报酬,高峰和监理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公司辩称高峰是因病治疗不当导致去世,高峰去世的直接原因是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园林局辩称高峰的死是工伤,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其真正的死因是医疗事故,已与诊所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应再提起诉讼。因高峰与园林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高峰的患病及死亡和园林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高峰本身患有疾病,原告方已与门诊部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减轻监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监理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73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应支持原告丧葬费为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为15930.26元×20年=318605.20元,高樱峰抚养费为10838.49元×8年÷2=43353.96元,赵玉兰抚养费为10838.49元×(20年-4年)=173423.36元,现原告赵玉兰主张其抚养费数额为162638.83元,不超过此数额,应予支持。因高樱峰和赵玉兰的前八年抚养费总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故应按一人计算抚养费数额。高峰去世时正值壮年,上有需要赡养的母亲,下有未成年的孩子,他的突然病逝给其家人造成的痛苦和损害终生无法弥补,给三原告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的精神折磨无法衡量,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支持三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0元。原告李萍系成年人,提供不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萍要求被告方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方没有提供亲人交通费和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亲人交通费100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1364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院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总数额为13678.50元+318605.20元+162638.83元+50000元=544922.53元,商丘建设监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2461.27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72461.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萍、高樱峰、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李萍、高樱峰、赵玉兰承担5045元,被告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不服上诉称,1、受害人高峰受雇于商丘建设监理公司,在该公司对商丘市园林局承建的商丘市阏伯路的监理过程中,高峰作为公司的员工,因劳累突发疾病在工地附近的门诊部就诊,因病情太重医治无效死亡,其的死亡与工作劳累,长年累月得不到休息有着因果关系。2、由于上诉人李萍与高峰时夫妻关系,李萍失业在家,应得到赔偿。受害人处理高峰的误工费等费用的损失客观真实存在,原审不予支持有违常理。医疗门诊部虽给予高峰一定的赔偿,该赔偿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赔偿不影响本案的责任人责任的承担和数额。3、由于商丘市园林局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实际上的受益人,被害人生前的工作场所的提供者,从公平责任、道义上等,应予商丘建设监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少也应承担1/2的按份责任,原审未判令该局承担责任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商丘建设监理公司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高峰的不幸与本公司无关系,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其的死亡是因病治疗不当所致,直接原因是医疗事故。高峰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高峰的死亡已有医疗诊所给予相应的赔偿,再依雇佣关系为由判决无法律依据。3、判令赔偿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数额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给予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受害

人高峰与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商丘市园林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在二审中提交了乔××、王××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高峰在对商丘市阏伯路绿化的监理过程中,从2009年至2010年一直工作很忙,特别在出事之前总是加班。上诉人商丘建设监理公司和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峰同胞姊妹共三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高峰与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

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商丘市园林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峰受雇于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在履行该公司中标的工程商丘市阏伯路绿化工程中,因突发疾病治疗不当死亡的事实,有受害人李萍的陈述、监理公司的监理夏子英、陈光亮的证言、阏伯路绿化建设会议参加人员名单、高峰的监理证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监理公司虽否定与其有雇佣关系,但对此的反驳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确认高峰与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商丘市的市政工程,由被上诉人商丘市园林局作为委托人具体承建,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中标监理该工程,受害人高峰受雇于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在工作期间病发死亡,发包单位商丘市园林局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由于高峰是因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其本人承担50%的损失责任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鉴于高峰为建设受雇的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中标的工程,为赶进度,加班加点过度劳累突发疾病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高峰其余5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较为适当。

二、关于原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高峰同胞姊妹共三人。被抚养费的计算为:高峰的女儿高樱峰扶养费为10838.49元×8年÷2=43353.96元,其母赵玉兰扶养费为10838.49元×(20年-4年)÷3=57805.28元,二者抚养费共计为101159.24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存在侵权受损为基础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受害人高峰的死亡是因疾病突发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27357元/年。本案受害人办理高峰的丧葬时间一般为7天,其误工人员一般应为二人,该项费用为1049.31元(27357元/年÷365天×7天×2),原审不予支持欠妥。经核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为15930.26元×20年=318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共计101159.24元、误工费1049.31元,受害人的损失总数额为434492.25元。据此,商丘市建设监理公司承担217246.13元(434492.25元×50%),剩余的损失由受害人自负。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精神抚慰金的判令欠妥应予纠正,其余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萍、高樱峰、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萍、高樱峰、赵玉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7246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金共计217246.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945元,上诉人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0045元,被上诉人李萍、高樱峰、赵玉兰承担5900元。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审  判  员      赵国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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