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原审被告张培振、王垒、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原审被告张培振、王垒、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3:23:3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汉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豪,男,汉族,2003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明,男,汉族,2003年7月2l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渊法,男,汉族,l974年0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英,女,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汉族,1955年7月13日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入谢坤、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培振,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垒,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垒,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中铁十局二公司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崇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垒,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原审被告张培振、王垒、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渊法于2012年3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48442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谢飞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培振、王垒、商丘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7日0时30分,王渊法驾驶皖S92757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794公里处+900米处时,撞在前方路边因爆胎停放的张培振驾

驶的豫N06809号(主)、豫NP955号(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渊法受伤,皖S92757号福田牌自卸货车乘车人邢红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渊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红颜无责任。邢红颜与王渊法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前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死者邢红颜之母赵兰英于l953年12月4日出生,生育子女3人,没有生活来源。死者邢红颜之夫王渊法不参加该案诉讼,同意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该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渊法已另案起诉,原告和王渊法均同意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给另案受害人王渊法预留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培振系被告王垒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垒系豫N06809号(主)、豫NP955号(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两份责任限额各122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两份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渊法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垒的司机张培振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邢红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渊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认王渊法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王垒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商丘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垒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垒的豫N06809号(主)、豫NP955号(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垒所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王垒的豫N06809号(主)、豫NP955号(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产保险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垒所应承担的超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因邢红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年÷2)、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9.37元[(4319.95元/年×二子17年÷2人)+ (4319.95元/年×母亲11.5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1717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451853.87元。因该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渊法已另案起诉,原告和王渊法均同意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给另案受害人王渊法预留5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61853.87元(451853.87元-19000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8556.16元(261853.87元×30%),被告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68556.1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8556.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原告负担3220元、被告王垒负担5350元。

上诉人保险分公司不服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错误。在派出所、房屋出租人没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原审按城镇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邢红颜的孩子的抚养费已在其他案件中计算,在本案中不应再计算,况且本案的抚养费的计算数额与另案的抚养费计算数额相加超出了最高院关于人身伤害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海洋、王士豪、王嘉明、赵兰英、王玉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培振、王垒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商丘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受害人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 2、原审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是否重复计算、总额是否超过法定的标准。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没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渊法与邢红颜共育有三子,长子王海洋,男,汉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次子王士豪,男,汉族,2003年7月21日出生,三子王嘉明,男,汉族,2003年7月2l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受害人赔偿的计算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刑红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08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租住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三区2栋2单元201室,从事交通运输业,该事实有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薛阁派出所和该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2008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受害人邢红颜的丈夫王渊法与房主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王×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在事发之前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一年以上并其主要收入也来自该市。依照上述意见和本案的事实,原审对受害人赔偿标准的确认并就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审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是否重复计算、总额是否超过法定的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邢红颜需要抚养的人有长子王海洋,次子、三子和其母亲共四人,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抚养费的计算适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对被抚养费计算不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