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5:11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牛牛),男,1992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050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前xxx村x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未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 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朋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钟某某、钟某某、董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段某某、张某某(二人不负刑事责任)六人在荆山公园喝酒后,骑一辆白色无牌照“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行至县城丰华大酒店附近时,见到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村民张毅、张磊、张筠浩三人,六人追赶至伊川县城“九霄云外”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乔某某、钟某某强行从被害人张磊身上搜走“红旗渠”香烟半盒及打火机一个。烟吸后,将烟盒及打火机扔在该洗浴中心大厅茶几上离去。 (二)2012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钟某某、钟某某、董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六人骑一辆白色无牌照“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行至伊川县城“太阳绿城”小区附近,遇到伊川县鸦岭乡鸦岭村村民孙祥晖、张泽中、陈亚冲,乔某某等六人上前拦住三人,持刀、钢管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孙祥晖、陈亚冲现金105元。案发后,同案人钟龙飞、钟浩东赔偿孙祥晖2000元,赔偿张泽中500元,赔偿陈亚冲525元,取得了被害人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毅、张磊、张筠浩、孙祥晖、张泽中、陈亚冲陈述;证人刘巧芳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本田摩托车、钢管、刀具)照片;本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乔朋伊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之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军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淑贤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