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瑞与被告王明理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周瑞与被告王明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29:3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周瑞,女。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理,男。 原告周瑞与被告王明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王明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几乎断绝来往,长期分居,婚姻形同虚设,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王明理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瑞与被告王明理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共同债务为8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