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与被告金春财、被告赵建芳、被告金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与被告金春财、被告赵建芳、被告金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5:1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82号 |
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五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财,男。 被告赵建芳,女。 被告金瑾,女。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与被告金春财、被告赵建芳、被告金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剑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五成、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金春财、被告赵建芳、被告金瑾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芳、被告金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诉称,被告以原告影响其居住方便为由,多次向原告寻衅滋事,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为和睦邻里关系,原告满足被告要求,高价购买被告独院房屋一套,并按合同支付被告400000元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底腾房交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交房,并将房屋出租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房,并支付赔偿金168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购房款太少,不足以被告重新购买房屋。要求原告再支付剩余部分购房款,原告不同意,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三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家庭所有成员一致同意自愿把自己的一处独院所有住房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人民币620000元,甲方保证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准确性,无条件给予乙方房屋过户提供方便,《协议书》五、附件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交预付款壹拾万园整,三月底叁拾万,余款五月底甲方腾空房屋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同时移交土地证等一切证件。甲方签字人员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400000元购房款后,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5月底向原告交房。原告在催促被告交房时,被告以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不够其重新买房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部分下余购房款后再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先交房,后付清下余房款。双方争执至今。另查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每年收取租赁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电话录音、金春财和金瑾的收条、金春财的领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场录像光碟一张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协议书》约定的要求被告按期交房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购房款后,应当按《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5月底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又向原告提出《协议书》之外的其它要求,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交房,至今已长达一年有余,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已付房款4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自《协议书》约定交房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合计1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自2012年6月1日(协议约定交房日为2012年5月底)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3个月,利息为26650元【400000元×13个月×(6.15÷12)%】。被告在违约期间,将应该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出租收益,主观恶意明显,遵照《合同法》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的精神,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7月一年的房屋租赁费2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本院对本案房屋租赁费不作处理。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进春财、赵建芳、金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交付房屋,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在接收房屋后同时向被告金春财、赵建芳、金瑾支付下余购房款220000元。 二、被告金春财、赵建芳、金瑾赔偿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26650元。 三、驳回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与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金春财、赵建芳、金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