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2:1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76号 |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该公司遂平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领,遂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杜贺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Q16866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客运承运人保险。该车于2010年11月15日在许昌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不同程度的伤亡,期间为抢救伤员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本该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但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额的50%,剩余部分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9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本公司豫Q1686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2010年11月15日16时,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Q16866大型普通客车与豫B88855、豫6878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境内相撞,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司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1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豫Q16866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王子晨、李梅英受伤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子晨花费医疗费2162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0628元,李梅英花费医疗费19961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9361元,原告共为王子晨、李梅英垫付医疗费399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Q16866大型普通客车营运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民初字第671号和67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二份、被告举证的盖有原告行政章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Q1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后,该豫Q1686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有关规定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共为受伤乘客王子晨、李梅英垫付医疗费399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中的50%,即19994.5元。因此原告请求中的189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99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学广 审判员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