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4:01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79号 |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李坤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09年1月23日到期,后展期到2009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息1分1厘1毫。截止2011年8月6日,被告李坤除本金16000元和部分利息外,下余本金和利息未还。2011年5月20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坤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坤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分1厘1毫,后展期至2009年12月23日。截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坤先后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下欠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20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坤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坤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坤在偿还部分本息后,仍下欠本金184000元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8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1厘1毫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