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3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8:5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听,男。

被告刘会民,男。

被告刘狗留,男。

被告李毅,男。

被告吴二刚,男。

被告刘书娥,女。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刘书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书听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由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9.6厘,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刘书听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后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9.6厘计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对被告刘书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书听、刘会民、刘狗留、李毅、吴二刚、刘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学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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