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国根与被告吴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翟国根与被告吴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9:27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112号 |
原告翟国根,男,。 被告吴长彬,男。 原告翟国根与被告吴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彬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国根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吴长彬以在遂平县城西关为他人建房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1月,我找被告吴长彬要钱,其说没钱,于2011年11月21日给我写了一份还款保证。至今,被告吴长彬也未还款。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彬偿还我借款60000元。 被告吴长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吴长彬以在遂平县城西关为他人建房为由,向原告翟国根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翟国根找被告吴长彬催要借款,被告吴长彬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吴长彬向原告翟国根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还款保证,我叫吴长彬,住吴集村高庙吴组,我保证11月30号还翟国根款陆万元,如违约,我愿意把我的房子(吴集村高庙五组)拆完,各种损失由我吴长彬自负。吴长彬,2011.11.24号。”该款经原告翟国根多次催要,被告吴长彬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被告吴长彬出具的还款保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吴长彬向原告翟国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翟国根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