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与张西亚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3
李丹与张西亚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5:55:4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李丹,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

城市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西亚,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原告李丹因与被告张西亚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西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生育女儿张X,2009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双方几次闹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丹与被告张西亚离婚,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张西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张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5张,证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尿床,曾因被告喝酒致使家中失火,所有财产均被烧毁;3、证人李XX证言;4、证人李X证言;5、张西亚保证书1份。证人证言及张西亚保证书证明被告张西亚经常酗酒,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曾保证戒酒,但被告未履行戒酒诺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结婚共同生活。2004年8月生女儿张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大阳摩托车1辆、金城三轮摩托车1辆、电脑1台、小天鹅空调1台、3组合高柜1套、皮沙发2个。原告自认双有共同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经原告多次劝阻戒酒无效,双方经常因此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妥。因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丹与被告张西亚离婚;

二、女儿张X由原告李丹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共同存款3000元归原告李丹所有;大阳摩托车1辆、金城三轮摩托车1辆、电脑1台、小天鹅空调1台、3组合高柜1套、皮沙发2个归被告张西亚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明 文

                       审 判 员   张 世 友

                       审 判 员   李    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雷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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