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路犯窝藏罪
| 被告人许路犯窝藏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7:22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少刑初字第1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路,女。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忠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路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许路及其辩护人董忠良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路和魏子鹏、张磊、李端(均已判刑)行至遂平县城中心岗楼西北角时,魏子鹏、张磊、李端与王东红、刘亚磊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魏子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东红身上连刺数刀,李端用水泥块朝王东红头部砸一下。随后三人和许路一起逃离现场。致使王东红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之后,许路明知魏子鹏、张磊、李端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自家的一辆别克牌轿车,并随同三人一起由李端驾驶该车将魏子鹏、张磊送往驻马店市躲藏。指控认为,许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许路辩称,其在案发第二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被抓获之前没有人传唤过她,不知道自己被通缉。未举证。 辩护人董忠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涉嫌窝藏犯罪的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真心悔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许路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零时三十分许,被告人许路与魏子鹏、张磊、李端行至遂平县城中心岗楼西北角时,李端与刘亚磊、王东红发生口角,随后魏、张、李三人与对方相互厮打,厮打中魏子鹏用水果刀朝王东红腹部及腿部连刺数刀,李端用水泥块朝王东红头部砸一下。随后三人与许路一起逃离现场。许路将三人带到其伯父家中,又提供自家的一辆别克牌轿车,随同三人一起由李端驾驶该车将魏子鹏、张磊送往驻马店市躲藏。王东红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许路与李端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东红被伤害一案发案、立案的经过。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许路于2012年4月14日和李端一起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实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许路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7月6日向遂平县公安局建议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许路。 (3)遂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侦查员李永军、魏辉出具的证明,证实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向遂平县公安局作出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许路的决定后,经过摸排发现许路已外出不在家,随即对许路进行网上追逃,后许路被郑州警方抓获。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洁云路派出所民警史勇、杨宏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6日凌晨3时左右,在郑州将网上逃犯许路抓获。 (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魏子鹏、张磊、李端三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魏子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对张磊和李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许路的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子鹏、张磊、李端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4日晚,三人在遂平县城中心岗楼西北角与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中魏子鹏用刀子扎了和他厮打的男青年。随后三人和许路一起逃离现场来到许路家,许路让李端开着她家的轿车随同把魏子鹏、张磊送到驻马店躲藏。 (2)证人刘亚磊、李亚云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4日凌晨,他们和王东红一起在遂平县城中心岗楼西北角遇到三男一女四个年轻人,后与三名男青年发生争执、厮打,王东红被对方打死。 (3)证人许启、徐丹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4日凌晨,许路和李端及一名手部受伤的男青年回到家中,给那个受伤的男青年擦洗过伤口后离开。证人刘阳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4日凌晨一点多,其妹许路说有急事,将家里轿车钥匙拿走。 (4)证人余乐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4日凌晨两点半左右,魏子鹏和一个女孩,两个男孩一起乘坐一辆黑色轿车到驻马店找到其。魏子鹏说他没地方住,其就带魏子鹏等人来到郭勇开的家庭旅馆,魏子鹏和一个男孩当晚住在旅馆里,开车的男孩和女孩走了。 证人郭勇证明,2012年4月13日下午,其朋友的儿子余乐乐到其开的家庭旅馆,其让余乐乐住在旅馆三楼楼梯口东侧第二个房间。3月14日下午余乐乐说昨晚后半夜来两个他的朋友,住在我的房间,把我的衣服穿走了。当晚警察带着嫌疑人来余乐乐住过的房间搜查,搜出嫌疑人的衬衣、牛仔裤、运动鞋和一把匕首。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路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路明知魏子鹏、张磊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许路犯窝藏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许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所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许路涉嫌窝藏犯罪的情节轻微”的理由,经查,魏子鹏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许路窝藏魏子鹏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建议对许路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所辩其它理由成立,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予以采纳。根据许路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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