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遂生为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3
原告王遂生为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5:51:4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遂生,男。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遂生为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3月26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用公司不服判决,再次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山民、赵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遂生、被告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才、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遂生诉称,2006年5月至11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通用公司以购买液化气及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向我借款179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致使原告遭到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用公司偿还借款1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三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根本没有把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给付通用公司;2、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06年5月30日至11月9日之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诉讼时效期满之日应为2008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4月6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3、三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通用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通用公司的印章,即使合同成立,也是崔进才的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4、截止到2013年7月1日,本案涉案标的额本息合计已达536万余元。根据豫高法【2007】99号通知,遂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通用公司为借款人,王遂生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二、给付时间2006年5月30日,一次性由出借人给付借款人;三、约定利息:合同内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息,超期部分加息20%;四、借款用于购进液化气,借款时间定为六个月,借款人不得私自改变用途;五、借款人须在借款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给付出借人,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超期部分按月息叁分计息,超期时间不得超过壹个月,如届时借款人仍没有还清,愿以借款人所经营的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出借人经营,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六、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须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要给付对方违约金五万元;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借款人通用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崔进才在合同上签名,出借人王遂生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10月30日和2006年11月9日,通用公司与王遂生又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通用公司向出借人王遂生借款柒拾万元和陸拾玖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的费用,借款时间均为六个月,其它约定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为179万元。对三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情况,双方存在如下分歧:1、王遂生认为,三份借款合同都有通用公司法人代表崔进才的签名和公司印章,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合法有效;通用公司法人代表崔进才提出三份借款合同是在王遂生的办公室一次性签订完成的,不是在合同标称的时间分别签订的。此次审理中,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才申请对三份借款合同上的通用公司的印章和崔进才的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鉴字第0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三份《借款合同》上‘崔进才’署名字迹的老化程度相近,但不能进一步判断其是同一时间书写还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不能确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印文的形成时间。”庭审质证时,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才推翻前两次审理中承认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其加盖的陈述,又提出三份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通用公司的印章不一样,记不清是谁加盖的印章,要求对合同上通用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对其再次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2、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王遂生认为,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30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1月9日,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由出借人给付借款人,三份借款合同都已全部履行。正是因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加之与崔进才的好友关系,179万元借款未让借款人出具收款条。崔进才认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王遂生应付搪塞王遂生的债权人向其讨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79万元根本没有交付,三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为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王遂生提供了2007年12月15日和2008年10月10日崔进才给其出具的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为:“今欠王遂生借款利息(2007年)计肆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整(40.32万元),以上属实,崔进才”;第二份欠条为“今欠王遂生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共计叁拾叁万陸仟元整(33.6万元),以上所实,崔进才”。对王遂生提交的两份利息欠条,崔进才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两份利息欠条上的“崔进才”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鉴字第0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为07.12.15的《欠条》原件上的两枚红色指印均属崔进才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落款处‘崔进才’署名与崔进才签名样板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倾向认定落款处时间“07.12.15”与崔进才样板笔迹为同一人书写;不能认定落款处“以上属实”与崔进才样板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日期为“08.10.10”的《欠条》原件上两枚红色指印均属崔进才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落款处“崔进才”署名字迹与崔进才签名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倾向认定落款时间“08.10.10”与崔进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不能认定落款处“以上所实”与崔进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崔进才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利息欠条与本案无关,欠条上写的利息是其它债务的利息,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崔进才不能说明欠条上的利息具体是其它何笔债务的利息。王遂生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借款怎么会有利息?两份利息欠条进一步证明借款已经给付,合同已经履行。

另查明,驻马店市通用公司是由崔进才及其妻杨香花于2003年6月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15万元,主要经营石油液化气、燃具及配件销售。公司成立至2009年12月,崔进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先后聘用王成海、崔勇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公司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崔进才至今。2003年通用公司成立之初,崔进才与王遂生认识,两人一起经营液化气生意,私人关系相处很好。由于通用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没有会计,公司没有帐册。崔进才本人承认,他与王遂生之间互相借钱还钱有时连借条、收条都不要写,而且,双方之间借钱还钱都是现金交付,不通过银行转账。到底借多少还多少,需要双方心平气和一起算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遂生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书、崔进才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通用公司作为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崔进才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表明通用公司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和接受,通用公司据此享有了要求合同相对人王遂生给付借款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向王遂生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三份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否与合同上分别标称的时间一致。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对此给出确切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即是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生效条件,合同即成立有效。合同书上标称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合同签订时间的确定就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无论事前预签、还是事后补签,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法律都是允许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出借人王遂生已表示向通用公司法人代表崔进才交付借款时崔进才未出具收款凭证,也就是说原告王遂生没有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直接证据。在案件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案件事实的认定就需要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有1、三份借款合同书、2两份利息欠条、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首先,三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给付时间、给付方式都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通用公司作为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即享有要求出借方王遂生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如果王遂生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通用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追究王遂生的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同权利。但通用公司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这与常理不符,也无法用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和社会经验解释通用公司在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后选择默认的理由。其次,两份利息欠条经鉴定确系通用公司法人代表崔进才所写,欠条载明的利息分别是2007年的利息、2008年10月的利息,均在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之后,通用公司否认收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但其法人代表崔进才又向王遂生出具利息欠条,且通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份利息欠条与本案借款无关。两份利息欠条的内容及形成时间与本案借款吻合,是本案借款给付的关键证据。再次,通用公司法人代表崔进才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签订在2006年5月31日至11月9日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最早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才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0月10日给王遂生出具利息欠条的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10月10日重新计算两年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王遂生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通用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用公司当庭提出借款合同书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样,要求对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上加盖的通用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通用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无需进行鉴定就可断定合同书上通用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现在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本案从2010年4月6日立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长达三年多的诉讼,被告通用公司从没有对合同书上印章的真伪提出过异议,且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才承认合同书上通用公司的印章是其本人所盖,故,通用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崔进才在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两枚印章不存在真伪的问题。本院对通用公司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2010年4月6日本院受理本案时,诉讼标的额为293.290万元,没有超出豫高法【2007】99号通知规定的300万元的级别管辖的上限。被告通用公司也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至今已达三年有余,加上三年多借款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2012)驻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确认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通用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王遂生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遂生履行了向被告通用公司支付借款179万元的义务后,便享有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179万元及利息的权利。被告通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王遂生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遂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通用公司违约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原告王遂生借款17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2006年5月30日的借款400000元,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再加收20%利息计算;2006年10月30日的借款700000元,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006年11月9日的借款690000元,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5月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7年5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6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李山民

                                             审判员赵学广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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