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崔成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3
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崔成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5:2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荣彦,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义,男。

被告崔献礼,男。

被告崔文礼,男。

被告崔俊礼,男。

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委托代理人刘改枝,女。

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崔成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被告崔成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被告崔成印于2012年12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要求参加诉讼。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系大龄单身,又有残疾,因无宅基地及房屋才与其父崔成印一起居住在争议的两间房内。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和乡司法所做工作,答应给崔成印、崔献礼、崔俊礼另找一处宅基地后让其搬出争议的两间房屋。现崔成印已死亡,宅基地并未落实,崔献礼、崔俊礼无处可搬。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查证。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刘天义及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枝、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彦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刘天义在我村负责收电费,其多次找我协商,要求和我调换0.5亩责任田,建两间房屋用于收电费。我同意后,我们俩就调换了0.5亩责任田,由刘天义在原我所承包的责任田上建两间房屋收取电费。2007年刘天义不再收电费后,却将建在我责任田上的两间房屋交给崔成印居住使用。后来,我将刘天义调换给我的责任田归还了刘天义,并多次要求刘天义拆除建在我责任田上的两间房屋,归还我的责任田,但崔成印却一直拒不搬出,现在被告崔献礼、崔俊礼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拒不搬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我责任田上的两间房屋,归还我的责任田0.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刘天义辩称,经原告李荣彦同意,我与其调换半亩地用于建村收电费房是事实。但建这两间房屋是李集村3000多口人兑钱建的,不是我个人私自建的。调换地也是经村组同意的,后来李荣彦又将我的半亩地换回给我了。崔成印住在那两间房屋里不是我让住的。村干部让崔成印从那两间房屋里搬出来,崔成印不同意,一直到现在崔献礼、崔俊礼也未搬出来。那两间房屋是村里老百姓兑钱盖的,我没有权利拆除,原告李荣彦的损失我也不应承担。

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崔文礼没有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应追加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委(以下简称李集村委)及李集东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3、原告李荣彦不具有诉权。二、本案被告崔献礼、崔俊礼是经李集村委安排入住的,签订有入住协议,入住行为合法。三、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李集村委和李集东组基于当时的农电改造政策集体所建。因此,原告李荣彦对被告崔献礼、崔俊礼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崔成印生前与原告李荣彦、被告刘天义系同村村民,被告刘天义之子系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的电工。2001年,根据遂平县电业公司的要求,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通过协商,并经村组同意,双方互换了半亩耕地,由全村村民兑钱、刘天义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在原告李荣彦的半亩耕地上建了两间房屋,用于收取电费。后又加盖一间厨房,刘天义的儿子、儿媳一同在此居住生活。再后来刘天义之子停止对该房屋使用,崔成印以没有地方居住为由,要求暂住该争议房屋。刘天义同意后,崔成印便搬进该争议房屋居住。2010年秋天,李荣彦与刘天义通过协商,又将原来双方调换的半亩耕地换了回来。虽然刘天义同意归还李荣彦的上述半亩耕地,但以崔成印拒不搬出为借口,一直没有拆除建在李荣彦半亩耕地的房屋,使其无法进行耕种。为此村委也曾进行多次调解,要求崔成印从争议房屋搬出,但均遭拒绝。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崔成印死亡,其子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申请参加诉讼。崔成印死亡后,其子崔献礼、崔俊礼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其子崔文礼未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证明材料、2013年7月26日证明,原被告提供的协商证明、宅基地调解协议、照片及法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已经质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001年,被告刘天义为建收电费房与原告李荣彦协商,并经村组同意,对双方所承包的半亩耕地进行了互换使用。2010年秋天,双方协商后又将原来双方互换的半亩耕地换了回来。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耕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换回耕地前,应将原互换的耕地恢复原状。而被告刘天义在把原告李荣彦的半亩耕地换回后,没有将建在李荣彦耕地上的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李荣彦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李荣彦要求被告刘天义拆除建在其半亩耕地上的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天义辩称房屋是全村村民兑钱所建,不是其个人所建,其无权拆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建房资金虽系全村村民所出,但与原告李荣彦协商换地建房均系被告刘天义一人所为,与建房资金来源无关。既然双方协商同意将互换耕地换回,且原告李荣彦已将被告刘天义的半亩耕地退还,被告刘天义应当将原告李荣彦的半亩耕地恢复原状后退还李荣彦。关于被告崔文礼辩称其未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有被告崔献礼、崔俊礼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辩称原告李荣彦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追加李集村委和李集东组为被告;原告李荣彦不具有诉权,其入住该争议两间房屋是经村委安排入住的,入住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被告刘天义经原告李荣彦同意换地后在原告李荣彦的半亩耕地上所建的,在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将半亩耕地换回后,被告刘天义应将建在原告李荣彦耕地上的房屋拆除。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对该争议的两间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村委也无权将崔献礼、崔俊礼二人安排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崔献礼、崔俊礼居住在该争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荣彦的合法权益,应当从该争议房屋内搬出。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荣彦请求的经济损失2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献礼、崔俊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被告刘天义建在原告李荣彦耕地上的房屋内搬出;

二、被告刘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李荣彦耕地上的房屋拆除;

三、驳回原告李荣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天义负担75元,被告崔献礼、崔俊礼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艳红

                                             审判员李伟平

                                             审判员席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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