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文收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余文收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3:48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少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收,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余文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余文收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南方”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与国槐路交叉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文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6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文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云明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出具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余文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材料,交警队民警张长久、赵建辉出具的抓获证明,余文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文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余文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文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