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台与被告驻马店市夯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牌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3
原告刘春台与被告驻马店市夯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牌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4:3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刘春台,男。

委托代理人刘方,男。

被告驻马店市夯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国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冀大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台与被告驻马店市夯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牌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被告夯牌门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台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夯牌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台诉称,2011年5月,我受雇于被告夯牌门业公司,在该公司职工食堂做炊事员,月工资1500元,在工作岗位上,我兢兢业业,受到企业职工和公司领导的好评。2011年12月9日夜,我在值班床上休息时感到头痛恶心,浑身无力,但已经动弹不得,之后即不省人事。2011年12月9日早晨开饭时,职工们看到食堂没有动静,便到我的卧室找我,发现我已不省人事、重度昏迷,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遂平县120急救中心指派遂平县人民医院用急救车将我拉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不排除。后又转入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虽经多方治疗仍未痊愈,现仍在治疗中。我认为,我在工作岗位上所得的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与我在企业岗位上的工作条件有因果关系,属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夯牌门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夯牌门业公司除垫付4000元医疗费外(后在清算工资时又扣掉),对我不管不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夯牌门业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6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夯牌门业公司辩称,原告刘春台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下班休息期间受到的伤害,且其休息的地方是储藏室,有时候炊事员当做临时休息的地方,但不是夜晚值班场所,其所受伤害与被告夯牌门业公司没有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春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告刘春台到被告夯牌门业公司当炊事员,被告公司职工食堂的操作间与炊事员住室之间隔一山墙,山墙上留有门洞,但未安装房门。职工食堂做饭所用燃料为民用煤。2011年12月8日夜,刘春台在公司炊事员住室居住。第二天早晨,被告公司职工到食堂吃早饭时,发现刘春台未做早饭,就到炊事员住室找他,发现他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遂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及时将刘春台接到该院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co中毒?、脑梗塞(左基底区)、药物中毒?。刘春台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co中毒。在该院住院期间,刘春台共花医疗费5588.13元,被告公司垫付4100元。垫付的4100元,刘春台之子刘方找被告公司结算刘春台工资时,被告公司已将该款扣除。刘春台从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392元。2012年1月7日,刘春台又入住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脑梗塞。2012年4月3日,刘春台结束住院治疗,其在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共花医疗费17674.77元。原被告双方因刘春台经济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春台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9日早晨,原告刘春台在被告公司炊事员住室被被告公司职工发现昏迷后,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塞、co中毒?,治疗过程按入院诊断进行对症治疗,出院诊断结论为脑梗塞、co中毒。后刘春台于2012年1月7日入住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脑梗塞。根据以上两个医院的诊断治疗过程,应当认定造成刘春台2011年12月8日夜昏迷不醒的是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刘春台在被告公司的住室与厨房虽有门洞相连,但门洞上未安装房门,且炊事燃料为民用煤,应当认定刘春台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是在当夜休息时吸入厨房煤炉散发的一氧化碳有毒气体所致。由于炊事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刘春台夜间在炊事员住室居住休息时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有密切关系,应当认定刘春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夯牌门业公司作为雇主,对刘春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春台作为炊事员,经常使用燃煤,明知燃煤散发的气体对人体具有危害性,在其住室与厨房相通,没有房门阻隔的情况下,夜间休息时疏忽大意,不做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其本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刘春台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夯牌门业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夯牌门业公司辩称刘春台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所受伤害非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在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与夯牌门业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所致,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春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870.9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33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人×97天=19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1人×97天=970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刘春台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8.09元/天×97天=1754.73元;刘春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8.09元/天×1人×97天=1754.73元;以上损失共计26290.36元。对此损失,被告夯牌门业公司应赔偿26290.36元×70%=18403.25元。原告刘春台请求被告夯牌门业公司赔偿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误工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3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夯牌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台该项经济损失18403.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夯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艳红

                                             审判员李伟平

                                             审判员冯万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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