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江与郗贵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新江与郗贵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9:5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79号 |
原告李新江,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侯岭乡。 被告郗贵标,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西城区。 原告李新江因与被告郗贵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贵标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江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2011年4月20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后,还下欠原告赔偿款1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半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郗贵标支付下欠原告李新江赔偿款11000元。 被告郗贵标未答辩。 原告李新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03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9时10分,被告驾驶豫ND2656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本次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703.97元;3、2011年4月20日,被告郗贵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下欠原告赔偿费用11000元。 被告郗贵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3日9时10分左右,原告李新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裕东电厂路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郗贵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ND2656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新江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011年3月2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03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江、郗贵标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20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郗贵标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江各项费用20703.97元,被告郗贵标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后,尚下欠原告赔偿款11000元,由被告郗贵标向原告李新江出具下欠赔偿款11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新江与被告郗贵标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新江要求被告郗贵标支付下欠赔偿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郗贵标支付下欠原告李新江赔偿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郗贵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张世友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