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军诉刘克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永军诉刘克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7:09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928号 |
原告王永军,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克华,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军诉被告刘克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刘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军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27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6日有了儿子王嘉荟。婚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斗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生气后,被告携带财产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针对原告王永军的诉称,被告刘克华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刘克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27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王嘉荟。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1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永军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刘克华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刘克华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漯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维持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只是双方对待生活的不同看法,作为夫妻双方均应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并不能成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当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双方在出现矛盾后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化解矛盾,使得双方存在一定的隔阂,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现患有疾病,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对其进行相应的帮助,这也是夫妻之间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刘克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王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