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全诉王军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欣全诉王军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3:27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603号 |
原告王欣全,男,汉族,1949年4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王军民,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王欣全诉被告王军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全、被告王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全诉称:被告系我的长子,根据家庭达成的协议,我的妻子黄殿英由二儿子王军道赡养,生活费、医疗费由二儿子承担。我的生活、医疗则由长子王军民承担。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我的医疗、生活无助,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责任田;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地我可以给原告,原告生病我也可以给他看病,但生活费我不能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欣全与被告王军民系父子关系。王欣全与黄殿英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军民,次子王军道。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欣全以被告王军民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责任田、支付医疗费、按月支付生活费。 庭审中,被告王军民称,原告确实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承包有责任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经过与其他人的调换,均由被告本人耕种、管理中。原告另主张由被告返还架子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麦圈一个、小桌一个、铝锅两个、盘子12个、孙子媳妇拿走的2400元现金、三袋复合肥的票。被告称架子车一辆、小桌一个均存在,铝锅两个、盘子已经被原告拿走了,三袋复合肥已经使用在地里了,儿媳妇拿原告的钱我不知情。原告另主张除承包有责任田外,还在村里有两片荒片地中有原告的份额,也要求返还。被告称有两个荒片地,但是是7个人的地。 另查明:原告诉称家庭有协议,但在庭审中原告又自称不清楚两个儿子如何约定赡养原告及黄殿英两人的。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对其父母赡养义务,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不履行应负的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原告已进入晚年,其晚年生活需要儿子照管,为此,被告对其父亲应尽赡养义务。由原告承包的土地现由被告负责耕种,原告主张返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出自原告的自愿,被告也同意返还,故现由被告耕种的属于原告应当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负责耕种、管理、收益、处分;由被告耕种的属于原告的荒片地的份额也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负责耕种、管理、收益、处分。应当返还的责任田以及荒片地的具体面积以双方应当耕种的面积为准。 应属于原告王欣全所有的架子车一辆、小桌一个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另主张的由其他人拿走的2400元现金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三袋复合肥已经使用,不存在要求返还的可能,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除日常吃饭需求外,还需零花钱、看病等其他消费,这些费用被告应当按份承担。原告有2个儿子,双方均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并不受两个儿子之间是否存在赡养协议的约束,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赡养费200元(5032.14÷2人÷12月),原告主张1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应于每月的10号支付给原告。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被告应按份负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民于2013年6月起算,每月的10号前给付原告王欣全生活费100元。 二、现由被告耕种的属于原告应当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负责耕种、管理、收益、处分;由被告耕种的属于原告的荒片地的份额也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负责耕种、管理、收益。应当返还的责任田以及荒片地的具体面积以双方应当耕种的面积为准。 三、原告王欣全以后的医疗费用,从2013年6月起算,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王军民负担二分之一。 四、应属于原告王欣全所有的架子车一辆、小桌一个仍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