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与王文博、徐旷、王仁山、南阳靓丽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永安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与王文博、徐旷、王仁山、南阳靓丽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4:45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宛城区新华书店办公楼5楼。 负责人华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中路48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王文博,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小东关2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徐旷,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王仁山,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南阳邓州市高集乡沈堂村野鸡王19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南阳靓丽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岗武侯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山,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王仁山。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王文博、徐旷、王仁山、南阳靓丽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博、徐旷于2011年9月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仁山、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被上诉人王文博、徐旷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被上诉人王仁山同时作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零时许,原告徐旷驾驶电动车与乘座人王文博在南阳市白河大道行驶至南阳金牛管业南阳服务中心时与朱荣云驾驶的豫RT0517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乘座人王文博无责任,该出租车车主系王仁山,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仁山雇佣的司机朱荣云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徐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徐旷与朱荣云各负同等责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徐旷、王文博受伤治疗。二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仁山作为该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外,超出部分可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后支付,因该车挂靠靓丽出租车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徐旷、王文博在同一事故中各自损失不同,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划分比例分别计算,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计算。 原告王文博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支出65786元,2、住院103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与被告保险公司查勘表能够相互印证,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每月2800元,护理费为2800元÷30×103天=9579元,3、误工费单位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实际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用为2500÷30×103天=8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3090元,5、营养费103天×20元=2060元,6、残疾赔偿金18194.6元/年×20年×10%=36389.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应酌情支持5000元计算为宜。王文博各项经济损失共130454元。原告徐旷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20602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高于2012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但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实际收入计算,即30303元/年÷12个月÷30天×82天=6888元,3、误工费,因徐旷本人提供了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即2500元/月÷30天×82=6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82=246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即82天×20元=1640元,6、因徐旷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8、徐旷电动车损失,鉴于该电动车使用近10个月,以2000元计算为宜,9、鉴定费1300元。徐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6696元。徐旷、王文博各项损失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己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可按比例划分,即王文博占交强险限额比例75%,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75%=91500元,扣除王文博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91500元,余下38954元,在商业险中王文博承担50%,即19477元。徐旷占交强险限额25%,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25%=30500元,扣除徐旷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30500元,余下16196元,在商业险中徐旷承担50%,即8098元。王文博各项损失共计110977元,徐旷各项损失共计38598元。扣除被告王仁山已垫付22000元,其中从王文博赔偿款中扣除21000元,余下的共计899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从徐旷赔偿款中扣除1000元,余下375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与王仁山的保险合同关系,王仁山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由双方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博各项损失89977元,徐旷各项损失375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原告负担2961元,被告王仁山负担283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仁山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2、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3、鉴定费用不应承担。 王文博、徐旷答辩称:1、交强险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不应分项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有单位证明,护理费按平均工资计算无误。3、鉴定费是受害人实际支出,应予赔偿。 王仁山及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医疗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2、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徐旷、王文博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单位出具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照徐旷、王文博、王清英的工资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正确。徐旷的护理人员徐传宇的收入证明因是复印件,原审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最终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