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传芝与被告陈约胜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胡传芝与被告陈约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44:5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343号 |
原告胡传芝,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约胜,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传芝与被告陈约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订媒,相互来往不多。2011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操办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仍然吵闹不断,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干违法犯罪的事被拘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靖康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牢固的夫妻关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3、若判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李1x、李2x、胡x、赵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陈1x、孙x、陈2x、张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几位证人与原、被告不是一个村的,不可能了解双方感情状况,其所证内容均是听原告说的,属传来证据,无其他拯救相印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胡x是原告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没能如实反映情况,所证内容相互矛盾,两人夫妻感情如何只有双方最清楚,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家也多次去接原告,原告坚决不回去,证人也没反映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两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传芝与被告陈约胜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陈靖康,2011年4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胡传芝与被告陈约胜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陈靖康现随被告陈约胜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7524.94元/年×16年×25%=30099.76元由原告胡传芝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胡传芝与被告陈约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靖康由被告陈约胜抚养,抚养费30099.76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胡传芝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