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拴拴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蒋拴拴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7:0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拴拴,男,1985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拴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拴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蒋拴拴醉酒后驾驶豫K—MF05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公路梁北镇董村店路段,与路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伤情为轻微伤。蒋拴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蒋拴拴血内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拴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蒋拴拴醉酒后驾驶豫K—MF05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公路梁北镇董村店路段时,与路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杨某【5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蒋拴拴血内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杨某伤情为轻微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蒋拴拴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3000。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拴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蒋某、杨某、郭某、杨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3)第183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第[2013]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3第1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拴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拴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拴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俊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