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梅、陈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4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梅、陈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2: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归德路中段。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星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言良,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 。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梅、陈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秀梅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l7l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星源、被上诉人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陈言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13时22分,被告陈言良驾驶的豫NT9970号出租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北段时,与由路东向路西行驶的原告王秀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秀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51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言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面部、左耳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4、左眼视网膜挫伤。于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594.4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王秀梅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9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原告王秀梅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低视力Ⅰ级,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陈言良驾驶的豫NT9970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言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已支取被告陈言良所交押金7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言良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言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言良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言良驾驶的豫NT997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王秀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94.48元、误工费l0046.67元(2200元/月÷30天×误工137天)、护理费2000元(40元/天×住院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3530.75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言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530.75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秀梅55530.75元,支付被告陈言良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王秀梅负担100元、被告陈言良负担14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140元,被告陈言良负担56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王秀梅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记录均不显示其眼部有损伤,其用药清单中也没有相关眼部损伤的治疗用药,不能证明其眼部损伤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其依据眼部损伤进行伤残评定没有相关检查和病例进行参照,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为此,上诉人请求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其次,王秀梅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秀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言良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是否正确,是否同意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申请。2、原审对受害人王秀梅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计算的判令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秀梅提供有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其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时该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王秀梅因交通事故其眼部损伤的用药中,有“氧氟沙星眼水”等。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的眼部用药较少,其眼部病情较轻,如眼部病重应用很多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秀梅的伤是该起交通事故引起。本院认为,王秀梅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是否正确,是否同意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梅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低视力Ⅰ级,构成伤残十级。其依据的是王秀梅的商丘市中医院的病例及诊断书记载,该诊断证明书显示:左眼视网膜挫伤。还依据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视觉诱法电位记载:左眼LP100潜伏期长,AP100坡福降低。并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成人智商测验。法医根据受害人的病理材料、影像及本人的现状,认为其主要损伤为:头外伤综合症,左眼视神经损伤(间接性),王秀梅的左眼损伤致视力低下,根据国家有关评定伤残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王秀梅为支持其的主张,在二审中又提交一份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眼部受伤用药清单,上诉人虽对王秀梅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上述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据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该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受害人王秀梅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受害人王秀梅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计算的判令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秀梅为证明其的误工时间,提供有其2012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8日法医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王秀梅为证明其的误工收入,提供有其在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表等在卷为证。原审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其固定收入的确认、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