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邵余超,原审被告陶花兰、邢志华、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邵余超,原审被告陶花兰、邢志华、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05:3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余超,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 。 原审被告陶花兰,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邢志华,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邵余超,原审被告陶花兰、邢志华、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余超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的医疗费等共计320320.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书。李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被上诉人邵余超,原审被告陶花兰、邢志华、原审第三人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俊驾驶豫NHC786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内l1KM+2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邵余超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原告邵余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l2年2月7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2)第01220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余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失血性休克。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2012年1月25日由睢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转诊费14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因经济困难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花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20399.84元。2012年7月17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一处;2、因原告需做髋臼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经评定约为1145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l9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经鉴定该两轮摩托损失价值为37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肇事车辆豫NHC78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陶花兰,2012年1月21日,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邢志华找陶花兰借来该车后转交给其大姐夫李俊驾驶送其三姐回家(开封)过年,第二天,被告李俊驾驶该车从开封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豫NHC786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l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长女邵悦(2006年11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其长子邵柯皓(2011年11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李俊驾驶豫NHC78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邵余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NHC786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俊承担赔偿。被告陶花兰、邢志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花兰、邢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该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20399.84元;后续治疗费11450元;误工费(40元/天×210天)8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114天)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4天)3420元;营养费(10元/天×114天)1140元;交通费酌定 (包括120救护车转诊费1400元)34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32%)42265.79元;关于原告邵余超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邵余超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计算年限酌定按4年计,其具体数额为(30303元/年×4年×30%)36363.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邵悦、邵柯皓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2、18年,其具体数额为(4319.95元/年×30年×32%÷2人)20735.76元;车辆损失费3775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酌定1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6809.99元。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42265.79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5.76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18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2638.45元;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下余损失154809.99元,由第三人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李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04809.9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余超各项损失共计172000元;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余超各项损失共计104809.99元;三、驳回原告邵余超要求被告陶花兰、邢志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邵余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俊负担3000元。 上诉人李俊不服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邵余超没有驾驶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否认,其至少应付自己损失30%的责任,原审对此没有判令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邵余超提供的伤残属于八级、九级的鉴定结论,而受害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为11450元的请求相互矛盾,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或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余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陶花兰、邢志华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商丘支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邵余超应否承担责任。2、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可以同时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邵余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邵余超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邵余超受损致残,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上诉人李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邵余超无责任,但上诉人上诉称邵余超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并没有驾驶执照,属无证驾驶应负该事故的部分责任,被上诉人邵余超对其系无证驾驶车辆亦没有否认,由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属于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少部分责任,原审对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欠妥,依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以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为宜,原审对此未予划分欠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受害人邵余超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可以同时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责任人承担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在上述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有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凤城司监所【2012】临鉴字第130号后续医疗评定为:邵余超骨盆髋臼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11450元。原审依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同时支持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义务承担人承担的数额为;受害人损失的总额为276809.99元,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其余上诉人李俊应承担的139328.99元(154809.91×90%),由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的89328.99元由上诉人李俊承担,其余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邵余超自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受害人没有判令其承担过错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其余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余超各项损失共计172000元;;三、驳回原告邵余超要求被告陶花兰、邢志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邵余超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余超各项损失共计104809.99元。 三、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二、上诉人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余超各项损失共计83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70元,由上诉人李俊承担3500元,被上诉人邵余超承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