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红许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殷红许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33:2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2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红许,男,生于1978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红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红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殷红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方山街东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KBD06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殷红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殷红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dl。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红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殷红许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殷红许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殷红许赔偿被害人李某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红许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3)第16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红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红许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红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