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褚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褚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22:2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1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超,男,生于196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禇超在禹州市花石乡彭花公路花石铁路附近与靳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禇超持刀将靳某的腹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褚超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靳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征得了被害人靳某的谅解,被害人靳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褚超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褚超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258号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超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超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靳某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靳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超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褚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审 判 员: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