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志强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杨志强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28:1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强,男,1984年出生,回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志强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F8停车区,乘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连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的。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二、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志强去到禹州市禹王广场D3办公楼门前,乘四周无人之机,盗窃魏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72元,销赃得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杨志强因诈骗他人电动车,2013年5月4日被孟某扭送至禹州市公安局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被害人连某、魏某陈述,证人张某、郑某、张某、赵某、史某、朱某、连某、孟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09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禹州市公安局禹公(8104)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