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一、李梦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被告人安一、李梦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8:5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4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一,男,1992年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梦超,又名李小龙,男,1993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一、李梦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一、李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因琐事被告人安一、李梦超伙同岳某、徐某、李某、邢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某、陈某、王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英皇KTV附近聚众殴斗,殴斗中,陈某、张某、徐某等人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一、李梦超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一、李梦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梦超的辩护人周晓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梦超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2、被告人李梦超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梦超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因琐事被告人安一、李梦超伙同岳某、徐某、李某、邢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锹等物与张某(另案处理)、陈某、王某等人在禹州市英皇KTV附近聚众殴斗,殴斗中,致使陈某、张某、徐某等人受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一及亲属、被告人李梦超与张某、陈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互不赔偿,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一、李梦超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张某、陈某、王某、岳某、徐某、李某、高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辩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好胜,纠集他人持械结伙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被告人李梦超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安一、李梦超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梦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郭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