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俊、李安全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安俊、李安全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52:4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李安全,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陈永超、陶×、马×与沙河铺乡派出所民警陈××等人前往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社区姚营组,依法传唤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游××时,遭到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的辱骂、暴力阻挠,致使游××当场脱逃,民警陈永超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李安俊、李安全拒不配合,并对处警人员撕扯,致使民警汪光锋胳膊被抓伤。经法医鉴定,陈永超、汪光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的行为均己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陈永超、陶×、马×与沙河铺乡派出所民警陈××等人前往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社区李安俊家,依法传唤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游××(李安俊妻子)时,遭到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的辱骂、厮拽,致使游××当场脱逃,陈永超受伤。增援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李安俊、李安全拒不配合,撕扯民警,致使民警汪光锋胳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永超、汪光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永超、汪光锋陈述,证人王××、孟××、柯××、李××、马×、陶×、游××证言,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明知是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使嫌疑人当场脱逃,并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安俊、李安全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安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李安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孙 书 月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新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