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文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8:07:0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峰,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德乐、李瀚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德乐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明、李瀚池的诉讼代理人任华,被告人周文峰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文峰纠集侯新、李猛、翁铭泽、钱金阳、黄冬冬、谢自立等人(另案处理)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凤凰桥旁边,无故砍击殴打被害人胡德乐、李翰池,致二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周文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文峰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文峰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文峰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本案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文峰纠集侯新、李猛、翁铭泽、钱金阳、谢自立(均已判刑)、黄冬冬等人,并准备刀、钢管等械具,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凤凰桥附近,持刀、钢管等无故砍击、殴打被害人胡德乐(男,1990年6月出生,住固始县城关镇黄河路)、李翰池(男,1990年9月出生,住固始县城关镇新固南路),致胡德乐、李瀚池受伤。经法医鉴定,胡德乐右腕损伤程度属轻伤;李瀚池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周文峰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德乐、李瀚池陈述,胡德乐开车带李瀚池路上接到一个电话,后胡德乐把车开到凤凰桥,看见一、二十人手拿刀、钢管站在路边,其二人下车,这伙人持刀、钢管对其二人进行殴打。李瀚池被打晕过去,胡德乐被砍伤。2、同案人李猛、翁铭泽、钱金阳证言,周文峰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后其一伙在凤凰桥附近,持刀、钢管对来的两个人进行殴打。李猛同时证实刀、钢管是周文峰带的。翁铭泽同时证实在实施殴打两人前,周文峰在电话里和对方骂起来,自已接过手机谎称是对方战友,让对方来。3、同案犯侯新证言,其和周文峰在宾馆休息,周文峰接一个电话后和其到映山红宾馆门前,李猛、翁铭泽、钱金阳等十多人在那等我们。翁铭泽问,周文峰说有人找他打架都去帮忙。说话过程中周文峰接个电话和对方说别急,十分钟到,挂电话后,周文峰打的找来一袋钢管,后其一伙到凤凰桥,没有看见周文峰约的人,周文峰打电话,看见过来一辆白色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到周文峰身边,一个人说了句话,周文峰从身后抽出一把西瓜刀,没注意是否砍对方,李猛夺过刀,对对方头上砍,对方用胳膊挡,胳膊流血了,对方同来的另一个人被其一伙用钢管打倒在地。4、被告人周文峰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5、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文峰到案的情况。6、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被害人的伤情。7、本院(2012)固刑初字第2号、(2013)固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的情况。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周文峰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峰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文峰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峰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峰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