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昌亚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尹君、吴炳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丁昌亚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尹君、吴炳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8:11:0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炳鑫,别名吴志辉、阿辉,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昌亚,别名亚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君,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昌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尹君、吴炳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鑫、丁昌亚、尹君及其辩护人张义生、王世传、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吴炳鑫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以4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昌亚出售“冰毒”15克,丁昌亚购买上述毒品后由其本人和朋友共同吸食。 2012年6月份,被告人丁昌亚、尹君经预谋,由丁昌亚出资,由尹君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购买“冰毒”,部分二人共同吸食、部分由尹君对外出售。8月8日,尹君到东莞市大朗镇,用丁昌亚提供的8000元从被告人吴炳鑫处购买“冰毒”约32克和1袋“麻古”,并于当日返回固始县,后伙同丁昌亚在固始县城关“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内吸食毒品,并用丁昌亚购买的电子秤、塑料袋对部分毒品进行分装。8月15日8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内查获8袋“冰毒”(21.2克)、1袋“麻古”(5棵,0.5克)、吸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冰毒”、“麻古”中均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昌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尹君、吴炳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昌亚对指控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同时辩称,指控其出资8000元不属实,是其和尹君共同出资,尹君当时没有钱是其先垫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11年丁昌亚购买“冰毒”15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2年8月丁昌亚伙同尹君购买“冰毒”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丁昌亚非法持有毒品21.7克,应处三年以下刑期。 被告人尹君对指控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以查获的“冰毒”数量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犯罪;量刑上,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炳鑫对指控其2011年出售给丁昌亚15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2012年8月没有出售给尹君“冰毒”;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吴炳鑫2012年8月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炳鑫是应买毒人的要求而贩卖毒品,属诱发形成的被动犯罪;对本案毒品含量鉴定简单、含混,影响正确定罪量刑;吴炳鑫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吴炳鑫在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吴炳鑫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昌亚“冰毒”1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昌亚供述,因经常和阿辉玩,有时一起吸食“冰毒”,听说阿辉有“冰毒”对外卖。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自已赌博赢了二、三万元,朋友让请吃饭、唱歌、吸毒,其4000元从阿辉手中购买15克“冰毒”,“冰毒”被和朋友一起吸食了。2、被告人吴炳鑫供述,因和亚子一起吸食“冰毒”,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亚子打电话让帮他联系15克“冰毒”,其在“四川老二”处帮他购买15克“冰毒”。 被告人丁昌亚、尹君预谋,由丁昌亚出资,尹君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购买“冰毒”,部分二人共同吸食、部分由尹君对外出售。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尹君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用被告人丁昌亚提供的8000元现金从被告人吴炳鑫处购买1袋“冰毒”、1袋“麻古”。返回固始县后,被告人丁昌亚、尹君在租住的固始县城关“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内吸食“冰毒”,并用被告人丁昌亚购买的电子计量秤、塑料袋等对部分“冰毒”进行分装。2012年8月15日8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内查获21.2克“冰毒”(8袋)、0.5克“麻古”(5棵)、电子计量称1台、塑料铲子2个、稍大空白塑料袋9个、稍小空白塑料袋100个、较小空白塑料袋288个、吸壶、吸纸等。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丁昌亚、尹君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当日,被告人丁昌亚、尹君被抓获;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吴炳鑫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昌亚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其和尹君都吸食毒品,由于固始县毒品较贵,就商量从外地一次性多买一些“冰毒”,一方面自己吸食,另一方面可以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赚些差价。2012年8月7日我给尹君1000元左右路费,他到广东东莞购买“冰毒”,8月8日给尹君的卡内打8000元,让他买8000元“冰毒”。8月9日9时许,尹君回到固始,说“冰毒”是从阿辉处买的。看见尹君带回来一大袋“冰毒”,一小袋 “麻古”,从大袋内倒出一些两人吸食(8月15日供述,此次购买的“冰毒”是22克左右,麻古是7棵;8月22日供述“冰毒”连袋子重25克,6、7棵麻古;10月8日供述,尹君说“冰毒”是30克)。当天晚上,尹君从大袋子内倒出一些,用我在网上买的电子称、小塑料袋分装“冰毒”,因为卖是尹君负责,我没管他是如何分的,这次他分装10袋左右“冰毒”。我们当时商量说1克的卖1000元1袋,0.5克的卖500元1袋。8月15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内将“冰毒”查获,同时在房间内搜出电子称、塑料铲子、很多大小不一样的空白塑料袋、吸壶、吸纸等。当庭辩称,购买“冰毒”是用于其和尹君吸食,分装是便于携带。2、被告人尹君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因为固始的“冰毒”贵,就和丁昌亚商量到广东一次性多买些回来,除自己吸还可以卖一部分挣钱,因为我没有钱,丁昌亚说他出钱,我到大朗去买。丁昌亚给我1000元路费,8月7日从固始出发时给阿辉发信息说买“冰毒 ”,8月8日6点左右到大朗时丁昌亚给我卡上打8000元,说买8000元的“冰毒”。后阿辉的朋友将我带到阿辉住处,8000元现金从阿辉手里买1袋“冰毒”,另送一袋麻古(8月15日供述,购买的“冰毒”是20多克,6棵麻古;9月13日供述“冰毒”重量是30克左右,6、7棵麻古)。回固始后,我和丁昌亚先吸食该“冰毒”,当天晚上,我们分装了10袋“冰毒”,其中1克的四袋、0.5克的六袋,我带着用小袋子装好的“冰毒”出去找人买,没有卖掉,被朋友免费吸了不少。8月15日8时许,民警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内将“冰毒”查获。当庭辩称,购买“冰毒”是用于其和丁昌亚吸食,分装是便于携带。3、被告人吴炳鑫供述,亚子弟(尹君)打我电话说明天早晨到,让我给他准备一下“东西”,我明白是想让我帮他联系“冰毒”。第二天早晨余晓磊将亚子弟带到我住处,亚子弟给我8000多元钱,我从“四川老二”处帮他购买1袋“冰毒”,记不得是否有麻古,如果有,就是“四川老二”送的(9月11日、13日供述亚子弟给我8400元,我帮他买冰毒”重量是30克左右,6、7棵麻古。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帮助尹君购买过“冰毒”。4、证人叶争峰证言,2012年8月份以前从尹君处购买过两次“冰毒”。5、证人李华炎证实2012年9月7日和吴志辉等人在广东省大朗市“名爵酒店”408房间吸食“冰毒”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07房间、尹君口袋内,扣押“冰毒”21.2克、麻古0.5克、塑料袋、电子计量秤、塑料铲子、吸毒用具等的情况。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送检扣押的“冰毒”、“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丁昌亚、尹君的尿液进行检测的情况。9、辩认笔录证实丁昌亚、尹君辩认吴炳鑫,吴炳鑫辩认丁昌亚、尹君,叶争峰辩认尹君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鑫、丁昌亚、尹君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除指控尹君从吴炳鑫处购买“冰毒”的数量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炳鑫、丁昌亚、尹君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能够印证2012年8月8日丁昌亚、尹君从吴炳鑫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在被告人丁昌亚、尹君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已分装的“冰毒”、电子计量称、塑料铲、大量塑料袋与两被告人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丁昌亚、尹君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吴炳鑫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2012年8月8日没有出售给尹君“冰毒”;被告人丁昌亚、尹君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以实际查获的“冰毒”认定犯罪数量,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对2012年8月8日贩卖“冰毒”的数量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丁昌亚、尹君购买“冰毒”后吸食的数量无法查清,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昌亚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查,被告人丁昌亚从吴炳鑫处购买15克“冰毒”,该“冰毒”没有被实际查获,被告人丁昌亚供述称该“冰毒”被和朋友一起吸食了,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炳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被告人丁昌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尹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