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国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8:02:5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良,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宋国良驾驶豫S45606-豫S4058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从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泗湖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显锋撞伤,杨显锋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显锋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宋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宋国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国良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国良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国良是过失犯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宋国良驾驶豫S45606-豫S4058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12国道从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泗湖村路段时,将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杨显锋(男,1985年7月出生,住黎集镇泗湖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国良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杨显锋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显锋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国良供述、证人程××、汪××、周××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国良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良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宋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国良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宋国良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良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