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彦军与被告丁七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原告刘彦军与被告丁七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0:41:35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刘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七妮,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彦军与被告丁七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丁七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军诉称,被告丁七妮系原告弟弟刘彦民之妻。1991年兄弟分家,原告给刘彦民900元钱,四间瓦房西头两间归原告所有。但在2012年11月9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属于原告的西头两间房屋,私自与拆迁办达成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占为己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28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1216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216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七妮辩称,1991年被告和原告的弟弟刘彦民结婚生活,后按传统风俗习惯原告与刘彦民进行了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刘彦民分得四间瓦房的西头两间。2004年3月8日,被告与刘彦民协议离婚,双方协商两间瓦房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依法取得西边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军与被告丁七妮的丈夫刘彦民系同胞兄弟。1991年丁七妮与刘彦民结婚,刘彦民、刘彦军兄弟两人分家,将家中的四间瓦房一分为二,东头两间归长子刘彦军,西头两间归次子刘彦民。2004年3月8日,刘彦民与丁七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刘彦民所分西头两间瓦房归丁七妮所有。丁七妮在该两间瓦房居住至2006年另外房屋建成,并一直在该处宅基地院内种植蔬菜。2009年刘彦民因病去世。2012年11月因修路拆迁,丁七妮及其女儿刘亚将上述分家时分得的西头两间瓦房扒掉。2012年11月23日,刘彦军以丁七妮及其女儿刘亚所扒掉的两间瓦房系其所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2800元,后刘彦军撤诉。2013年3月12日,原告刘彦军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七妮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800元。庭审中,刘彦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丁七妮拆除两间房屋的补偿款21216元归原告刘彦军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已被扒掉的西边两间房屋归谁所有问题。对此,1、双方对于1991年刘彦民、刘彦军弟兄分家时,该西边两间房屋分归刘彦民所有均无异议。原告刘彦军主张兄弟之间分家后,该两间房屋因补偿对方900元后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人刘康立予以佐证。从刘康立的当庭陈述来看,其两次当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从2004年刘彦民与丁七妮的离婚协议上看,对其所分的瓦房两间进行了处分,也说明刘彦民对原告所述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的事实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因支付补偿款900元而取得该两间房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第一、该登记表内容不显示该宅基地的登记时间,不能确定是在刘彦军与刘彦民分家之前还是在分家之后,也不显示县乡两级土管部门审核意见;第二、该登记表非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原告以该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该两间房屋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两间房屋的补偿款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证人出庭的必要费用的问题。被告为此两次找多位证人到庭予以证实案件事实,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败诉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但是,被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彦军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蔚 人民陪审员 李 宝 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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