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中涛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刘中涛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19:30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刘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中涛酒后驾驶豫QC654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国槐路路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刘中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0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四清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中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中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中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海 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