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建民犯诈骗罪

文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5
被告人韩建民犯诈骗罪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3:4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遂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建民,男。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以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未批准逮捕,2011年1月11日该分局决定撤销案件予以释放。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遂平县公安局,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5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民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静及其代理人陈冬玫,韩建民及其辩护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2日补充侦查两次,于2013年5月1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并以遂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书提起指控。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韩建民采取承揽工程投资入股、介绍工程、借款等为名,诈骗作案四起,骗取胡军、董高闯、侯成甫、赵静四人的钱财,共计58.55万元,现胡军、侯成甫的钱已退还。指控认为,韩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韩建民辩称,起诉书指控诈骗胡军、董高闯、赵静、侯成甫不是事实,都有本人出具的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欠胡军、侯成甫的款已还清;关于其以赵静的名义借杨大军投资公司的25万元,是信誉贷款,其每次从赵静处借钱都给赵静出具有借条,后经杨大军同意,其才又给赵静出具“借杨大军投资公司25万元”的总借条,其自己没有直接从杨大军处借过钱。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韩建民诈骗胡军、董高闯、侯成甫现金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案发前已主动退赔胡军损失,退还侯成甫欠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建民主动供述了诈骗董高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控诈骗侯成甫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已作出过不起诉决定,不应再追究韩建民的刑事责任;指控诈骗赵静的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不能成立,其一、韩建民与赵静已建立了恋爱关系,给赵静出具有借条,应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借赵静的钱都跑项目和工地上用了,韩建民未实际占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其二、赵静借给韩建民240500元的十张借条,是韩建民通过赵静借杨大军担保公司的钱,韩建民为了让赵静摆脱该债务关系,才给赵静又出具了直接欠杨大军投资公司25万元的条子,赵静承诺韩建民还杨大军借款后,把韩建民出具的所有借条归还韩建民。综上韩建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并有主动认罪、积极退赃、自首等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韩建民犯罪数额属于巨大,对其应在八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正阳县“交通大厦”工程项目因承包商河南联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合同终止,土地被正阳县政府收回。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韩建民谎称自己承包了该工程,并以资金短缺为由,许以高额回报让胡军投资入股,骗取胡军现金63000元。胡军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建民追要投资款,直至韩建民归案后,其家属才退赔胡军现金70000元。胡军对韩建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正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正阳县交通大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证明。证明此项目于2008年5月份合同自行终止,土地由县政府收回。期间,正阳县交通局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此项目的建设合同。

2、借条两张及汇款回单两张和王秀梅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韩建民用前妻王秀梅的房产证作抵押,分别于2009年10月13、14日两次借胡军现金3万、2万元及胡军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1月21日两次汇到韩建民账户现金3千元和5千元。

3、退赃证明。证明韩建民的亲属退赃2万元整。

4、胡军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明收到韩建民退款共计7万元,对韩建民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韩建民的刑事、民事责任。

5、胡军的辨认笔录、组合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胡军从组合照片中辨认出诈骗其的人是韩建民。

6、证人张洪林的证言。2008年以前,其任正阳县交通局副局长负责招商引资项目。韩建民没承包过正阳县交通局任何工程,也没从其局拿走过任何项目的资料和文书,并证实该局没有叫王二丽的职工。

7、被害人胡军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其买彩票时认识韩建民。韩建民说他承包的正阳县交通局的“交通大厦”工程马上开工,并且让其看了开工通知书,到工地看现场。韩建民让其入股5万元与他合伙承包工程,还用他前妻王秀梅的房产证作抵押给其出有借条,两次分别借其3万元和2万元,后韩建民又以给交通局会计王二丽送礼和开工为借口,向其要钱,其又分两次汇到韩建民银行账户上3千元和5千元,另外其还到正阳工地给韩建民送5千元现金,没打条,共计6.3万元。

8、被告人韩建民的供述。2008年,其听说正阳县招商引资项目“交通大厦”是个赚钱的项目,其通过了解,土地已被县里收走,该项目已不存在。后其通过关系拿到该项目作废的合同、图纸和开工通知单,想着骗钱。2009年10月份,其在遂平买彩票时认识了胡军,后其利用合同以让胡军入股该项目为由,骗取胡军钱财。所证骗取胡军现金的经过、次数、金额与胡军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韩建民得知驻马店市关王庙工业区驻马店市毅香油脂公司欲投资583380元扩建钢结构车间,全部由承建方垫资。韩建民在未与承建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驻马店市高新区鑫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炮制了一份由该公司全部拨款投资500万元的虚假合同,以把该工程转包给董高闯承建须交工程保证金和文物勘探等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董高闯现金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甲方:驻马店市毅香油脂公司(无签名和印章),乙方:驻马店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签字盖章处有韩建民签名无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6日。

2、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韩建民炮制合同)。证明甲方:驻马店市鑫地房地产公司(加盖有驻马店市高新区鑫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董高闯;该协议总价款暂定工程造价为500万元左右。韩建民、董高闯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字,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

3、董高闯提供韩建民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回执。证明韩建民骗董高闯现金16000元。

4、李春旺提交的韩建民借条及退还董高闯款的收条。证明2012年3月12日通过李春旺骗董高闯现金3000元,2013年4月12日董高闯收到李春旺退还现金1500元。

5、欧阳老大提供的驻马店毅香油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该公司土地使用批复等证明文件、岩土勘探报告、文物钻探报告。证明驻马店毅香油脂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

6、证人于小路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李春旺给其打电话问其干不干钢结构活,其没干过钢结构工程,就和董高闯父子联系后到驻马店市乐山路“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找到李春旺和韩建民。韩建民以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和利用自己炮制的假合同、进驻工地施工等假象,以让董高闯父子承建该工程交纳保证金、开工、文物勘探等费为借口,先后骗取董高闯父子现金共计16000元。

7、证人李春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日,其在驻马店开发区建筑工地认识韩建民,韩建民让其找人干关王庙500万元的钢结构工程,转包后给其分钱。其通过于小路找到董高闯并一起到鑫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韩建民的办公室,韩建民以让董高闯交定金为由,经其手骗取董高闯3000元现金,韩建民给其打了个借条,后来韩建民直接与董高闯联系,其再没有参与。韩建民被抓后,其主动和董高闯联系,退还其经手的3000元钱的情况。

8、证人欧阳老大的证言。证明其厂准备扩建4栋钢结构厂房,2012年3月份,韩建民到厂里找其,说他是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副总,正在搞工程,愿意为其厂建厂房。2012年4月6日,其和韩建民拟定了试行工程承包合同两份,韩建民和其各持一份。韩建民签了名,但没有盖章,其没签字,说等韩建民拿出相关公司手续再签字。合同没签订,韩建民就找董高闯父子俩来放线、挖地基,其阻止了他们,他们只放放线,就走了。几天后,董高闯父子来问情况,其说韩建民已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他们把合同复印后就走了。并证实岩土、文物勘探费用其早已经交过,没有收过韩建民任何费用的事实。

9、证人刘中彦的证言。证明其是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初,韩建民想入其公司任副总经理,但未按公司被聘任的副总经理须交10万元股金的要求交钱,所以公司没有和他签过任何用工合同,他也没有给公司做过任何业务、交过管理费。

10、被告人韩建民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言所证骗取董高闯现金16000元的经过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三、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韩建民明知未取得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泓安台”小区3号楼承建工程的情况下,以让侯成甫承建该工程交合同定金、定做工程模板、桩机进入工地等为由,分别骗取侯成甫现金10000元、4000元、2000元。2009年10月中旬,侯成甫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建民追要被骗款无果,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韩建民刑事拘留。现赃款已退还侯成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方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创“泓安台”小区工程的承包合同。

2、《合同书》。证明发包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工程项目部与侯成甫签订的驻马店市原创“泓安台”工程项目,签订日期2009年9月6日。

3、侯成甫提交韩建民的收条两张和韩建民提交的侯成甫的借条一张。证明韩建民收到侯成甫现金6000元和侯成甫“借韩建民现金四万元整”。

4、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工程项目部》的情况说明和韩建民到案证明。证明该公司在驻马店市没有办公地点、不存在营业执照、没有纳税记录,韩建民于2010年12月28日到其所投案。

5、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交遂平县公安局的相关立案、撤案、移交材料等。

6、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证明因涉案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7、证人朱保全的证言证明。证实其是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泓安台”3号楼承包方是重庆天字公司的邹云,没和韩建民签过劳务合同。

8、证人邹云的证言。证明其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驻马店市项目部经理,不认识韩建民,没有和韩建民签订过任何合同。

9、被害人侯成甫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8日,韩建民给其说,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项目部经理薛立新手里有工程项目,并拿出“驻马店市原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泓安台小区三号楼工程计划书”和图纸让其看,说必须先交纳30万元保证金才能承建该项目,其问能不能少交一点,韩建民说,至少先交5万元,剩下的25万元工人进场时补交。2009年9月14日,经协商其交了10000元的定金,给韩建民打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9月16日,其与薛立新签合同,韩建民在场。9月28日和10月10日,韩建民又以交模板定金、桩机进场等理由向其先后两次要走6000元。其知道被骗后,多次向韩建民追要欠款,韩建民通过朋友和银行汇款分多次将16000元还给其的事实。

10、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关于薛立新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薛立新的真实身份和去向。

11、被告人韩建民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被骗经过基本一致,并与书证所证事实相互印证。另供述和侯成甫签的合同是假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7月份,被告人韩建民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赵静认识,韩建民谎称自己是驻马店市鑫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股东,并以和赵静结婚为名,骗取赵静信任,为进一步取得赵静的信任,韩建民又伪造两份巨额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交给赵静,并领着赵静到确山县石磙河药材批发市场看其虚构的工程承建工地,后韩建民多次以工地投资为由,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份,给赵静出具借款条10张借取现金,共计借赵静现金240500元;2012年3月18日给赵静出具250000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韩建民给赵静出具的11张借条。其中,给赵静出具借款条10张证明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18日,共计借取现金240500元;2012年3月18日给赵静出具借现金25万元整由韩建民支利息和本金。“欠杨大军投资公司”的欠条一张。

2、韩建民、赵静互发的手机信息内容(复印)。证明韩建民多次表白其在外地洽谈工程、要款及偿还通过赵静借杨大军款等事宜,并称赵静“老婆”,赵静多次催促韩建民还借杨大军款本金25万元的信息内容。

3、韩建民存放在赵静处的虚假材料。(1)驻马店市毅香油脂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用地勘定界图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驻马店市高新区鑫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聘书》;(3)驻马店市粮油加工厂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4)韩建民与妻子王秀梅于1993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证》;(5)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93号文件、《新建四星级星桥假日酒店项目合同书》、《意向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单小举”个人业务存款金额300万元凭证;(6)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机照片及建筑工程资料照片;(7)邵国喜、顾志杰给韩建民的债权凭条等书证。证明韩建民为骗取赵静的信任,用以证实其身份和承包的工程等虚假资料情况。

(二)、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书证

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韩建民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韩建民在该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0.48元。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1、证人李原红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赵静打电话说,韩建民请吃饭,才知道韩建民和赵静在谈恋爱。当年八月十五后,赵静找韩建民要钱,其才知道韩建民借了赵静25万余元钱,赵静让其看了韩建民给她的两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书等材料及一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金额300万元和韩建民给她打的欠条,算了一下是240500元。赵静找韩建民要钱,韩建民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还的事实。

2、证人杨大军的证言。证明其和赵静是同学,赵静告诉其她谈个对象,是做房地产生意的,资金周转不开,赵静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27日找其借过现金9万、6万、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赵静给其打的借条,其中9月10日赵静找其借钱时,拿有两份房地产开发合同让其看。借款到期后赵静以韩建民的工程款未到账为由,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

3、证人吕瑞祥的证言。证明韩建民让邵国喜给其在西平的工地送过方木,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4、证人邵国喜的证言与吕瑞祥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自立的证言。证明韩建民和邵国喜给西平工地供的方木在其木材门市部拉的。

6、证人朱得土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韩建民以把正阳县“交通大厦”工程揽下来,让其承包整个楼的建筑工程,后韩建民以揽工程需协调,拿其现金将近20万元,后韩建民对其说“交通大厦”工程的事没弄成,并证实韩建民在正阳“交通大厦”工程上没有任何投资,他就是一个骗子。

7、证人王振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汉市青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通过邓得志认识韩建民,但和韩建民没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

8、证人刘中彦的证言。证明其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聘用韩建民,聘任书上公司的行政章是韩建民趁公司管理不严,自己偷盖的,并证实其公司没有委托韩建民签过任何合同。

9、证人丁大争的证言。证明其是确山县石磙河天目山新村经理,其公司没有和驻马店市鑫地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认识韩建民。

10、证人陈学奇的证言。证明其在确山县石磙河药材市场工地干活,韩建民想让其帮忙介绍承包工程,被拒绝后就再没有联系,并证实石磙河药材市场承建工程和韩建民没有任何关系。

11、证人倪献中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韩建民,“驿香苑”住宅小区是其自己承建的,没有转包。不知道图纸怎么到韩建民手中的。

12、证人刘长红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赵静说谈了个对象,准备结婚,买房向其借钱,并拿着韩建民的合同让其看,还说将来工地用其的混凝土,后其从农业银行取了25万元钱送到赵静家,赵静给其打了借条,仅口头说工程赚钱了就还。2012年6月份,赵静给其说,她被韩建民骗了。

13、被害人赵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经介绍对象认识韩建民,7月份俩人开始交往,期间,韩建民给其一个转款机、两份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金额300万元和一些工程承包方面的文件材料,说让其负责给他管理财务。8月初,韩建民领其到确山县石磙河药材批发市场看他的工地,后以工程资金不够向其借钱。还证实,韩建民给其2009年驻马店“驿香苑”住宅小区4号楼图纸和合同,并说是他以前施工的工程;另外,还说84×112米钢结构工程方案图和驻马店三超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报价表是现在准备施工用的;关王庙工地合同和正阳星桥假日酒店的合同也是他的工地,以此骗取她的信任。期间,韩建民让其拿着合同给其同学看看,将合同押那里并说他是千万富翁,现在工程缺几百万,先借点钱,救救急。2012年3月18日,韩建民到其家,又给其补了个3000元的欠条和“欠杨大军投资公司”25万元的一张总欠条。2011年8月10号至8月27号,其给韩建民的钱是其自己的,后来是其借的贷款,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韩建民先后借其240500元。2011年12月份其开始让韩建民还钱,韩建民以种种理由推拖,通过了解,其才知道韩建民根本没有工地,那些合同及借款理由都是假的,感到受骗并报了案。另陈述,韩建民共诈骗其490500元,2011年8、9月份,其买房借刘长红25万元,被韩建民借完,都打有借条。后韩建民又将其杨大军处借了25万元,分几次没打条从其处借走完了。2012年3月份,韩建民到其家,给其写的借杨大军25万元包括利息的总借条,又给其补了一张三千的借条。以前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是因为杨大军追着要钱,其想等韩建民还了杨大军的钱后再还刘长红的钱,当时没想把借刘长红的钱说出来。

14、被告人韩建民的供述和辩解。1993年我和前妻离婚,自己一人在驻马店市生活,没有固定住所。2011年5月份经介绍认识赵静,其自称是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办经理、大股东。后因欠别人的钱,为了应急,就想着借赵静的钱。2011年7月份和赵静建立恋爱关系并表示愿意和她结婚。我让她管理以后工程的来往账目和钱,还给赵静买了一台农行转款机,让她在家帮助办理转账业务,赵静信以为真对其非常信任,并将她家钥匙给了其。还领赵静到确山县石磙河乡药材批发市场其的工地,实际上工地不是其的,目的是从赵静手中借到钱。几天后,其随手将一些假合同、作废的文件、伪造的凭证等资料放到赵静家,实际这些工地也都不是其的。其对赵静说,工地资金周转不开,让她想办法给借钱,只用三个月就还,月息3分。借赵静的钱,其都打有借条,借的钱跑项目和还账花完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韩建民骗取赵静对其的感情和信任后,以借款之名,骗取赵静现金共计490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有,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韩建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伪造合同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8.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韩建民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韩建民的行为和手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韩建民及辩护人所辩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韩建民多次诈骗赵静的现金的计算问题,其中韩建民对赵静个人出具的十张借条,计款240500元,均注明“借赵静现金”,并且该款的来源是赵静借刘长红的买房款;韩建民给赵静出具“欠杨大军投资公司”现金25万元的欠条,韩建民亦供述是通过赵静借杨大军投资公司现金25万元,与赵静的陈述、杨大军的证言相印证,且给赵静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二者的出证日期、所指“借款、欠款”的对象和借款金额均不一致,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言词证据,因此,应以二者之和确认韩建民诈骗赵静现金的总额计算,共计490500元,故韩建民及辩护人所辩25万元是重复出具的借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第三起诈骗侯成甫的犯罪,司法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应再追究韩建民的刑事责任。该起犯罪数额是因当时未达合同诈骗罪法定的追诉标准,而在法定的追诉期内韩建民又连续犯罪,依法应予以追诉,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辩韩建民及其亲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韩建民及辩护人所辩其他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韩建民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建民将违法所得赃款490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静;将违法所得赃款1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董高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胜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