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春生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郭春生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12:28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生,男。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郭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春生酒后驾驶豫QQ100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西1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春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99 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华阳、刘威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郭春生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春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郭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春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袁 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