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长勇犯贪污、行贿、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罪

文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5
被告人崔长勇犯贪污、行贿、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罪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0:1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遂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长勇(又名崔勇),男,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会计,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任三里河乡财税所所长。2009年2月至案发任三里河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任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确山县城卧龙小区8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勇犯贪污、行贿、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长勇及其辩护人孙建中、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4月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6月21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

2010年1月被告人崔长勇虚报注册资本注册设立了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2011年崔长勇又假借其亲戚李红梅、余小贵之名先后设立了确山县联想电脑地标店(以下简称联想地标店)和确山县盘龙恒通电脑销售部(以下简称恒通销售部)。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九鼎公司自2010年4月30日起、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自2011年3月1日起有权销售联想公司中标的家电下乡计算机产品。崔长勇在其公司、个体工商户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后销售联想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向农民销售2031台家电下乡电脑的情况下,将非法获取的联想家电下乡标识卡、农民身份信息等补贴申报材料虚假、重复申报,骗取国家财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867060.9元。

2、行贿

(1)被告人崔长勇在经营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以及恒通销售部期间,为感谢三里河乡财税所负责家电下乡信息录入审核、资金拨付工作的刘华(已判刑)在家电下乡工作中给予的照顾,以及顺利骗取了国家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别在2011年春节以及2011年8月份送给刘华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及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崔长勇在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初查确山县家电下乡犯罪案件期间,为了得到办案人员的关照,伙同其妻子张艳(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中旬先后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郭太平行贿100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晏富贵、张志杰各行贿20000元现金。赃款赃物均已移交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察及财务部门。

3、挪用公款

被告人崔长勇在其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会计期间,于2007年2月9日私自从其管理的三里河乡财税所村级经费户中转账94814.73元至其在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00000021019315013889)中,用于支付确山县三里河乡各村办公经费。2007年7月3日崔长勇将发放经费时扣除的确山县三里河乡各村报刊、杂志款及利息28000元全部取出归个人使用,直至2007年10月24日才将应上交的27298.2元报刊杂志款存入三里河乡财税所结算户,利息至今未上交。2007年12月20日崔长勇再次私自从其管理的三里河乡财税所村级经费户中转账99825元至其在农联社的个人账户中,该账户中包括已扣除的确山县三里河乡各村报刊、杂志款在内的的资金被其陆续全部取出并于2008年4月19日销户,直至2008年9月27日崔长勇才将应上交的29635.2元确山县三里河乡报刊杂志款(16个村每村1852.2元)存入三里河乡财税所结算户。

4、虚报注册资本

被告人崔长勇在2010年1月12日申请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在其及张艳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利用他人100万元资金通过验资,并用由此获得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注册登记,2010年1月13日成立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中的999500元被原资金所有人转出。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崔长勇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行贿、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辩称,1、九鼎公司是我母亲开办的,与我没有关系。2、刘华是我的同事,给他送10000元礼金是因他爱人有病去慰问,不是行贿。3、我在管理村级经费时将部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是为了方便,现金取出后,按照领导的意思,都在我办公室存放,以便使用。4、九鼎公司注册时我母亲已筹集100万注册资本金,只是中介公司没有用,并非虚报。

辩护人辩称,1、九鼎公司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中存在的违规操作及不规范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贪污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长勇是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对崔长勇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指控崔长勇因家电下乡业务向刘华行贿10000元现金,因该业务是九鼎公司的业务,款又是从九鼎公司支付,因此该行为是单位行为,10000元达不到立案标准;指控崔长勇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有关人员行贿5万元及平板联想电脑一台,仅凭对方当事人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对崔长勇犯行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3、指控崔长勇在管理村级经费时将部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村干部支付方便,代扣村委报刊、杂志款虽从账户取出,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崔长勇挪用,不能排除单位使用或以现金的方式存放在单位的可能性。4、崔长勇不是九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九鼎公司在注册公司验资时通过了验资审核,投资100万元是实际存在的,从公司账户中转出99万余元,是中介公司的行为;九鼎公司实际投入资金超出100万。所以指控崔长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综上起诉书指控崔长勇涉嫌的四个罪名均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崔长勇无罪。并当庭提交有书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崔长勇注册设立了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长勇,201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母亲汪保枝。九鼎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3月7日假借李红梅、余小贵之名先后设立了联想地标店和恒通销售部。2010年4月30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崔长勇签订了九鼎公司为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协议书并获取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于2011年3月1日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获取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2010年4月7日崔长勇代表九鼎公司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保枝后,崔长勇又安排九鼎公司职员秦勇蓁以汪保枝的名义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2011年春秦勇蓁再次代表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三家以各商家负责人的名义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在销售联想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利用申报联想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之机,在未实际向农民销售家电下乡电脑的情况下,崔长勇利用非法获取的联想电脑下乡标识卡及农民身份信息等材料,指使九鼎公司职员秦勇蓁编造农民购买家电下乡电脑的虚假信息,进行虚假、重复申报,涉案电脑1375台,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84586.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九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崔长勇,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时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保枝。

(2)联想地标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店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经营者是李红梅,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

(3)恒通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店成立于2011年3月7日,经营者是余小贵,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

(4)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成立时的申报材料。证明三家商户申报成立的客观状况及九鼎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与上述(1)、(2)、(3)号证据相印证。

(5)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书及协议书。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崔长勇签订了(注:授权日期未填)九鼎公司为联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授权书,2011年3月1日授权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为联想家电下乡计算机产品销售网点。

(6)全国家电下乡产品(计算机)项目招标结果公告。证明联想计算机在全国家电下乡产品(计算机)项目招标中中标的计算机型号。

(7)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五份。证明确山县财政局于2010年4月7日与九鼎公司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乙方负责人是崔长勇,九鼎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0年6月4日又以负责人汪保枝的名义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了一份《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2011年春确山县财政局先后分别与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

(8)九鼎公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上报联)197份及其所附销售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复印件),涉案电脑197台,购买人员139人,申报补贴资金80829.58元。

(9)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专项拨款账户拨付给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进账单(回单)、三里河乡财税所拨款记帐凭单账页、转账支票存根联十三笔,转往九鼎公司账户(账号1715025109021018122)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828861.84元,转往联想地标店账户(账号00000049320185016012)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45602.73元,转往恒通销售部账户(账号00000049629205013012)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96850.05元。计款:2171314.62元。(其中包含拨付给南岭家电广场的15711.02元)。

(10)九鼎公司在工商银行确山支行的银行对账单(账号1715025109021018122)。证明九鼎公司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账户往来情况。

(11)联想地标店在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解放路分社的银行对账单(账号00000049320185016012)。证明联想地标店的账户往来情况。

(12)恒通销售部在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解放路分社的银行对账单(账号00000049629205013012)。证明恒通销售部的账户往来情况。

(13)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提供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垫资补贴汇总表。证明九鼎公司共申报十次,申报补贴电脑3646台,申报补贴资金1580569.59元。联想地标店共申报二次,申报补贴电脑729台,申报补贴资金305755.32元。恒通销售部共申报二次,申报补贴电脑606台,申报补贴资金271074.96元。合计申报补贴电脑4981台,申报补贴资金2157399.87元。

(14)联想地标店工作人员张海燕提供的该店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家电下乡电脑销售情况清单。证明该店共销售家电下乡电脑31台。

(15)确山县财政局证明。2009年3月份因工作需要,根据上级安排,将家电下乡密钥发放给各乡镇财税所(财税所专用),各乡镇财税所对销售网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兑付。

2、物证。

(1)从崔长勇办公室搜查出的常洪波、毕书娟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崔长勇有接触公民个人信息,具备伪造家电下乡申报材料的条件。

3、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司鉴[201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2012年1月10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送检的4张收款人为九鼎公司的“银行进账单(回单)”(2010年9月21日、11月30日、2011年1月28日、6月14日)、2张收款人分别为余勇蓁、余小贵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票号:01155005、01155006)上填写的黑色字迹与所送崔长勇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明崔长勇参与在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经营管理。

(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司鉴[2012]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2012年5月10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送检的3册“农联社存、取款凭单”、27张“工商银行存、取款凭单及开户资料”、4张“建设银行存、取款凭单及开户资料”上填书写的黑色字迹,其中:2011年4月14日崔长勇在农联社以刘浩的名义存款20945元、以蒋玉粉的名义存款14870元,2011年3月21日崔长勇在建设银行存款130000元的存款凭条,同日转入赵瑞彬个人账户122270元的转账凭条”与所送崔长勇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明崔长勇参与九鼎公司的经营管理。

4、辨认笔录

(1)证人张俊岭的辨认笔录。指认6号照片的张艳是与其商谈授权事宜的九鼎公司经理,2号、5号照片的崔长勇与张艳同行的男子相仿。

(2)证人乔敬丽的辨认笔录。指认6号照片的张艳是九鼎公司的负责人,3号照片的崔长勇为九鼎公司的老板。

(3)证人刘靖宽的辨认笔录。指认6号照片的张艳是九鼎公司与其签订授权协议的人,5号照片的崔长勇是与张艳同行的驾车司机。

(4)证人周军营的辨认笔录。指认6号照片的张艳是联想地标店与其签订授权协议的人,2号照片与5号照片的崔长勇与张艳同行的驾车司机相仿。

5、证人证言

(1)证人孙峰(确山县财政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以后,家电下乡补贴改为由销售网点代垫由乡财税所直接把补贴拨付给销售网点。一般是销售网点的法定代表人到财政局商业股在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上签字后,经商业股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我把关签字,销售网点才有资格享受家电下乡补贴。

同时证明,九鼎公司与确山县财政局签有三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第一次是2010年4月7日崔长勇签的,2010年6月份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保枝,签协议还是崔长勇去办理的,签的是汪保枝的名字。第三次是2011年1月份,崔长勇提前给我打过招呼后,崔长勇店里的一个年轻孩去签的,汪保枝本人没有去签订协议。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具体谁去签订的,我记不清了,但是后来我听商业股的人说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是一家,老板是崔长勇。

(2)证人李党育(财政局商业股股长)的证言。证明家电下乡惠农政策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9年6月以后,变为商户代垫,再由财政进行补贴,2011年11月底结束。按照规定县财政局应与符合家电下乡条件的经销商的法人签订补贴资金代垫协议,如经销商的法人变更需重新签订协议。同时对补贴工作流程、密钥发放管理等政策进行了证明。

(3)证人冯玉枝(商务局市场运营调节股股长)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6月开始,家电下乡补贴变为商户代垫,再由财政进行补贴。

(4)证人宋文丽(商务局市场运营调节股副股长)的证言。证明我和冯玉枝主要负责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备案。九鼎公司是2010年备案的,法定代表人是崔长勇。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是2011年备案的,当时崔长勇说联想地标店也是他的,恒通销售部是他亲戚的。我说一家企业只能有一个,崔长勇又说联想地标店和九鼎公司有二套手续,我就给他们备案了。

(5)证人胡向阳(工商局注册登记股股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长勇到确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窗口咨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事项。并说他是三里河乡政府的干部不能当法定代表人,准备变更为他母亲汪保枝。2010年5月14日崔长勇把变更材料准备齐后,九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汪保枝。

(6)证人钱耀华的证言。证明我是三里河乡计生所工作人员,工作范围是负责办理三里河乡农村户口一孩、二孩准生证。我在办理三里河乡生育证过程中,收取的育龄妇女身份证、户口本没有人借用过。这些身份信息怎样流出去的我不知道。

(7)证人康敏(三里河乡政府财税所会计)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负责三里河乡财税所家电下乡业务中,给九鼎公司拨付过六笔家电下乡代垫补贴资金。崔长勇是九鼎店的老板,汪保枝是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余勇蓁是经办人。所以转账支票存根上收款人有写“余勇蓁”的、有写“崔长勇”的、有写“汪保枝”的。

(8)证人刘华(三里河乡政府财税所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与崔长勇(又名崔勇)是同事,都在三里河乡政府工作,崔长勇开了3家电脑店(九鼎、联想地标、恒通),是我负责管辖的销售网点。关于这3家销售网点崔长勇给我说过让我给他提供帮助。

2010年8、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的一天早上,乡政府点名后,崔勇给我说,这次要申报的材料有1000多份,一会让余勇蓁给你报过来,我说怎么这么多,崔勇说我在乡镇开了几个分店,分店没有密钥没法报都在总店申报,这一段正在搞促销,我说中呀让余勇蓁报过来吧,第二天余勇蓁带着申报材料到我办公室,给我提供了几个电话让我回访,回访后没有发现问题就全部给他审核录入电脑系统了。

这次申报以后,大概2010年10月份我的房子整修好后,崔长勇以燎锅底的名义,给我送了一台电脑一体机及电脑桌和电脑用的小喇叭及耳机。2011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崔勇和他妻子张艳来到我家,说家电下乡补贴11月底结束,到时候照顾一下,别让他们的申报材料作废了,我当时说可以。临走时张艳从她的手提包中拿出10000元现金放到沙发上了,我和我妻子没能推辞掉。

大概2010年11月份一个休息日的晚上,崔长勇他们俩口子请我吃饭,吃饭期间张艳说,代理的联想电脑销售任务重,想再开个店,咨询我家电下乡补贴是否可以申报,我说你上商务局备案上财政局签协议就可以了。后来得知他们又开一个联想地标店、一个恒通销售部二个电脑店。余勇蓁把这二个店的协议书给我拿去的时候,我问余勇蓁这两个协议书到底是谁的,他说是他哥崔长勇的。

2011年3月份的中旬的一天早上,乡政府点名后,崔勇找到我说“家电下乡的资料整好了,电脑的产品标识卡马上要作废,你把你的密钥给我替你录录吧”,我问崔长勇资料有问题吗,他说没问题,我当时就把密钥交给崔长勇了。二天后余勇蓁把密钥拿到我办公室。

还证实,崔长勇和张艳他俩口开的三个电脑店每个店开的都有银行帐户,补贴款给他支付的时候基本上是按每个店申报的多少金额用转帐支票的形式拨到相应的公司或门店帐户上,但有时资金没有完全到位时,门店的补贴资金一同拨到九鼎公司的帐户上,因为三个店都是崔长勇他俩口的,分不分他也没有什么要求。

(9)证人李红梅(联想地标店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大概2010年10月或11月份我去确山县城看望在九鼎公司打工的闺女张静时,余勇蓁说是老板想再开一家电脑店,通过与我协商,借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办理了“联想地标电脑店”的营业执照。我除了给余勇蓁提供了身份证,其他我啥都不知道。

(10)证人余小贵(恒通销售部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从事过电脑生意。2011年春,我的远房亲戚余永蓁找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个电脑公司,我当时同意了,并同他一块办理了营业手续。上面余小贵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身份证是余永蓁借我的,但我没有参与恒通电脑销售部的经营,也没有到商务局和财政局办过手续。

(11)证人欧阳忠峰(九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9月应聘到九鼎公司上班,负责售后技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保枝,她经常不去店里,平时店里余勇蓁负责,崔长勇、张艳有时也去店里安排工作。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三家店是一个人开的,恒通、联想二个店的售后维修我也去。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补贴申报是余勇蓁负责。

(12)证人李景森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农历8月15到九鼎公司打工,后又去联想地标店,张海燕是联想地标店的店长加营销,干到2011年春节,工资都是余勇蓁发的。2010年10月份或11月份,应余勇蓁的要求,找有十几份自己亲戚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后交给了他,至于他干什么我不知道。

(13)证人李新义(南泉村治安主任)的证言。本村范庄村民组村民李景森在县城一电脑店打工时,曾以买便宜家电为名,在我村借用村民唐德力、胡占超、李顺利等二十余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但上述农户均无购买家电。

(14)证人赵亮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2月份开始在联想地标店打工,一直干到2011年2月底。联想地标店和九鼎公司是一家店,老板是谁不清楚。

(15)证人张海燕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3月到2010年10月在九鼎店打工,当时店里从业人员有我、技术员欧阳忠峰、余勇蓁。联想地标店是2010年10月份成立,恒通销售部比联想地标店晚成立几个月。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恒通销售部三家都是一家公司。

2010年联想地标店开业后我到联想地标店。我经手的家电下乡电脑,我按照政策核对农户身份后,把农户身份证、户口本信息、家电下乡标识卡提供给余勇蓁。我经手的家电下乡电脑很少。我在联想地标店主要负责销售,平常销售有销售记录。联想地标店不直接从外面进货,一般是从九鼎店拉货,主要从事笔记本销售,家电下乡电脑销售很少。联想地标店从2010年10月份开业到2011年4月28日,总共销售家电下乡电脑(经过查阅账本统计)31台。

汪保枝不经常到店里去,崔长勇、张艳经常到九鼎店去,有时也到联想地标店。

(16)证人赵光远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我在九鼎公司打工,在店里从事售后服务。崔长勇是我表哥,我知道张艳、崔长勇是九鼎公司的老板,我听崔长勇说过九鼎公司、恒通店、联想地标店是他们一家开的,恒通店装修时崔长勇还让我过去干活。

(17)证人张俊岭的证言。证实我从九鼎公司购买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当时九鼎公司的张艳给我提供户名为崔长勇的账号622991150100411953-101,2010年8月27日我把货款3690元打到这个账号上。

(18)证人乔敬丽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张艳和崔长勇,他们两个是联想电脑在确山县的经销商,我是他们在任店街的分销商。平时的业务往来是我从他们在确山县城开的九鼎电脑店里进货,然后在任店街上卖。崔长勇是九鼎电脑店的老板,有九次货款是以我爱人王根生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打到崔长勇的622991150100411953-101账号上,我从九鼎公司进家电下乡的联想电脑大概有十来台。这十来台家电下乡的联想电脑,有一种情况是发过来时带有补贴卡,但是很少,可能有几台,销售后我把卡返还给张艳他们,张艳让我给她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好去报补贴,我借的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我记不清了,都交给张艳他们店里了,不知道他们报没报,补贴也没给我。还有一种情况是我从他们店里进货,他们直接把补贴卡抽掉了,按市场价给我的,我也按照市场价销售的。

我给九鼎电脑店拿的那几个用于补贴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都是谁的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在任店镇财政所申报过家电下乡补贴。

(19)证人刘靖宽的证言。我在留庄镇街上开了个联想电脑店,和确山县城九鼎公司有业务往来。那是2010年7月初九鼎公司的张艳找到我,让我做他们的销售商。当时张艳让我和她签了个合同,合同上的章是九鼎公司的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内容是销售联想电脑任务的有关情况。张艳给了我一个崔长勇的账号,让我把业务款打到这个账号上。由于他们给的利润空间太小,我和他们做了几次业务后,就不和他们合作了。

我后来得知九鼎公司的老板是崔长勇和张艳他们两口子。我通过农村信用社留庄分社往崔长勇的622991150100411953-101帐号上转过三次货款,总金额是19432元。

(20)证人周军营的证言。证明我在李新店镇李新店街谢庄路口开了个联想电脑授权店,是由确山县联想电脑地标店授的权。联想地标店老板是谁我不清楚,平常都是和业务员联系。业务员给我一个622991150100411953-101账号,名字是崔长勇,每次进货的货款就打到这个账号上。

(21)证人杨昆鹏(河南世纪杨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我公司于2011年3、4月份和九鼎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主要销售给九鼎公司的是世纪杨天商务机。对方联系人是崔长勇。

(22)证人赵红、张毛妮、秦保荣(三人均为村计生专干)的证言。证实办理准生证需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材料整理齐全后,村计生专干报送乡计生所。

(23)证人常洪波的证言。证实家中没有电脑,在确山县境内更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补贴电脑,我与妻子毕书娟在2011年2、3月份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把户口簿和二人的身份证(妻子的身份证号码是412821198212211102X)交给三里河乡计生所的工作人员了,在办证过程中证件丢失。后来我和爱人到派出所重新办理了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与物证(1)相印证。

(24)证人冯登辉(三里河乡纪检委员)的证言。证明确山县检察院对崔长勇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我受领导指派和乡计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李全宏一起进行了见证。当时搜查出的都有什么东西,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25)证人李全宏(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确山县检察院对崔长勇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我和乡纪检委员冯登辉一起进行了见证。从崔长勇办公室搜查出常洪波、毕书娟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这些证件复印件我签字后提供给检察院,我把原件领回去又放崔长勇办公室了。

(26)证人李小咪、李敏、王艳中、孙保安、胡爱莲、高丽、范得五等340人的证言,均为三里河乡村民。证人张曙光证明,2010年在九鼎公司买过电脑,但没有享受补贴。证人谢倩倩证实,自己于2010年在联想地标店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不享受国家补贴,但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没有在九鼎公司购买电脑。证人张建民证实自己于2010年12月在联想地标店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享受了国家补贴。证人王枫证实,在九鼎公司买电脑二台,但不是八台。证人胡爱莲、李大雪、李玉兰、许春雨、李永起、梁大军、徐红丽、徐现朵、胡贵、刘建丽证明,家中没有在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购买过电脑,但家中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办理准生证时交到过乡计生所。部分证人证实自己及家人没有在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但在其它商店购买过其它家电下乡产品。大部分证人证实自己及家人没有在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自己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也没有往外借过,也没有出卖过自己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信息,不知道个人信息是怎样在电脑店的资料中显示的。上述证人证言共证明没有购买的涉案电脑1375台,涉案金额合计584586.87元。其中:九鼎公司涉案824台(涉案金额352879.92元)、联想地标店涉案367台(涉案金额153519.27元)、恒通销售部涉案184台(涉案金额78187.68元)。

(27)证人汪保枝(被告人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我开有一个店,公司成立时间、名字、具体投入多少钱我不知道,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一开始是崔长勇去办的,后来我对儿子不信任就把法定代表人改成我的名字,公司日常管理,业务开展,从业人员都有谁,财务管理、进货、销售、库存情况由余勇蓁负责,我都不知道。公司开展家电下乡业务时我没有去申报备案、也没有签订协议。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余勇蓁没有给我说,我也不打听,余勇蓁年底给我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

(28)证人张艳(崔长勇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九鼎公司是2010年元月份由我和崔长勇创办的,注册资金是崔长勇找的注册公司办理的,显示我出资40万元,崔长勇出资60万元。实际上我婆婆汪保枝出资了20多万元。到了2010年4、5月份听说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经商,又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保枝,我的合伙人身份在营业执照中不显示也就没在意。由于我们夫妻工作比较忙,平时店里由余勇蓁负责,有事了给崔长勇说。

九鼎公司的日常工作由余勇蓁负责,店里有事给崔长勇和我说。九鼎公司的印章、发票、支票、银行印鉴等平常也由余勇蓁管着。

余勇蓁是崔长勇的表弟,亲戚关系。2010年春到店里上班。九鼎公司从事家电下乡业务是由上级联想公司授权的。进行备案和签订协议,这些具体事务,不是崔长勇去办的就是余勇蓁去办理的。家电下乡电脑具体录入是由余勇蓁负责,录入后余勇蓁给崔长勇说说申报了多少。补贴款到后,刘华就会给崔长勇说,崔长勇会安排余勇蓁去转账或支取。这些事具体情况崔长勇知道。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这两个店的家电下乡业务情况和九鼎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密钥也是由余勇蓁负责管着,录入信息时和九鼎公司一块录入。

九鼎公司和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三家实际是一家的,恒通销售部是今年过了年成立的,余小贵是恒通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联想地标店是2010年国庆节前后成立的,李红梅是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余小贵、李红梅是我们的亲戚,她们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和九鼎公司是一家的,只是借助两个人的名字而已。

(29)证人余永蓁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3、4月份到九鼎公司上班的,负责九鼎公司的家电下乡业务。九鼎公司的老板是崔长勇,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管理是崔长勇负责的。2010年7月至今崔长勇安排我负责九鼎公司的家电下乡录入工作。2011年1月份左右,崔长勇安排我去财政局商务股(财政局四楼东头)签订家电下乡代垫直补协议,安排时崔长勇把公章给我,说让去时带着公章。我带着九鼎公司的公章到财政局商务股(财政局四楼东头)签的协议,我签的是汪保枝的名字。我又拿着协议去找孙峰签的。

我从负责家电下乡工作以来,九鼎公司的申报材料都是我整理并且上报到三里河乡政府的。大概过程都是由老板崔长勇给乡政府的刘华联系,而后再通知我去把申报材料交给刘华,由刘华审核再发给我们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下来以后,由老板崔长勇通知我让我到刘华那去拿支票,然后崔长勇带着我到银行将支票转入九鼎公司的工行账户上。工行账户上的资金需要取出时,也是崔长勇给我安排,我把钱取出来后再交给崔长勇,由崔长勇分配。九鼎公司的银行印鉴、支票等资料是老板崔长勇保管着。崔长勇在九鼎公司的附近还开有两家店面,一个是联想地标店,另一个是恒通销售部。

九鼎公司的家电下乡资料是老板崔长勇交给我的,联想地标店和恒通销售部的家电下乡资料有销售员交给我的,也有崔长勇交给我的。崔长勇交给我的户口身份信息材料和家电下乡标识卡我不知道是从哪弄的,崔长勇没有给我说过。这三家店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有用原来已经申报过的材料重新复印一下再进行申报的,也有将原材料盖住复印变一下名字申报的,也有虚开发票申报的,这个数量我记不住了,每次都是崔长勇给我安排以后我去做的。我记得在2011年的3月份,老板崔长勇通知我紫色的家电下乡标识卡必须在2011年4月份申报完毕,否则将全部作废。由于当时只开出了大约六、七十份发票,数量不够,其它申报材料里的发票就是拿以前申报材料里的发票重新复印以后粘贴上去的。这次重复申报的数量大约有160份到170份左右。

九鼎公司的密钥是2010年7月份崔长勇交给我的,联想地标店和恒通店的密钥是2011年3月份崔长勇交给我的,一直由我保管着。

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崔长勇通知我让我去刘华那拿录入家电下乡的密钥,回来后在九鼎公司通过刘华的密钥点击审核通过九鼎公司录入的申报材料。

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3月份,老板崔长勇把刘华的密钥交给我,安排我通过他的密钥点击审核通过已经录入的申报材料。这一次录入审核通过的材料是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和恒通店三个店的申报材料一块录入审核的。我在录入审核完以后,把书面申报材料连同密钥一块送给刘华。

6、被告人崔长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我到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财税所工作,担任村级经费会计职务,2005年下半年担任预算会计职务,2009年担任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至案发。

2010年为做电脑生意,我和妻子张艳就找到一家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出资壹佰万元验资,顺利注册了九鼎电子公司。公司有我和张艳两名股东,我占60%的股份,张艳占40%的股份(实际上我们并没有真正出资,我根本也没有这么多的钱。),法定代表人是我。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从商,征得我妈汪保枝的同意后,我就到确山县工商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妈汪保枝。其实我妈就是一个普通的家庭妇女,只是挂个名,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九鼎公司经营了一年,按照联想河南办事处对代理商的要求,在2011年,我先以李红梅的名义在确山县注册了联想电脑地标店,后又以余小贵的名字注册了恒通电脑销售部两家店面。我妈汪保枝主要是给九鼎公司和二家店面的员工做饭,没有工资。李红梅是我妻子张艳的远房姑姑,余小贵是我妻子张艳的远房表姐,他们的身份信息都是我和妻子张艳去要的。九鼎公司在确山县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账户,联想电脑地标店、恒通电脑销售部都是以店面名义在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办的银行账户。这三家公司和店面都由我负责管理,余勇蓁是我妈妈的外甥,我姑姑的儿子,在九鼎公司主要是主管财务,业务上按我的安排办理。这三个账户都是我带着余勇蓁到银行,安排余勇蓁签字去开办的,账户也都是我在管理着。平时公司和店面的印鉴由余勇蓁保管着,需要用的时候我安排余勇蓁去办理。这三家生意都是我个人开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都是我。

我以九鼎公司名义取得了联想电脑的地区代理权,成为了联想电脑的专营店,所以主要经营的是联想品牌的电脑。联想电脑地标店和恒通电脑销售部成立之后没有再次签协议,这两个店与九鼎公司是一家的,是连锁关系。2010年,国家实行了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因为我们是联想电脑的签约商,所以我以九鼎公司名义办理了联想电脑家电下乡产品的授权签约。2011年联想电脑地标店和恒通电脑销售部成立之后也是我去郑州签订的授权协议。

成立九鼎公司时,并没有想到参与家电下乡业务;公司成立后,国家实行家电下乡政策,所以我就参与到家电下乡业务中。成立联想电脑地标店和恒通电脑销售部时,当时就有参与家电下乡业务的想法,不过也为了能达到郑州的规定要求。

我拿到联想电脑家电下乡产品的授权协议回来后,我就去确山县商务局家电下乡办公室办理申报备案手续,到县财政局去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一开始的协议是我本人去签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后是我到县商务局办理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备案手续,而后给财政局孙峰打过招呼安排余勇蓁去签的协议。联想电脑地标店、恒通电脑销售部签订协议时,也是我给孙峰打招呼后安排余勇蓁去签的。

刘华对我开的这三家店是很照顾的,申报材料基本上就不审核;密钥先后交给我三次,补贴信息由九鼎公司自己录入、审核,刘华只负责拨款。为此,我给刘华送了10000元,还给他送了一台电脑。

我开办的九鼎公司和二个店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中,农户信息一部分是我从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拿回的育龄妇女资料安排余勇蓁进行了复印,一部分是确实在九鼎公司购买了家电下乡电脑的农户的资料,进行重复使用,第三种情况就是我安排余勇蓁和其他店员利用私人关系收集了一些农户的身份信息。标识卡九鼎公司除采用“抽卡”形式获得以外,我在九鼎公司店里先后三次从一个主动上门推销联想电脑标识卡的男子那里购买标识卡1800张。2011年2、3月份我通过QQ,在郑州科技市场一个小游园购买紫色标识卡90张。这些标识卡我都让余勇蓁利用上述获取的农民信息,整理成申报材料上报,补贴资金都拨给我了。

九鼎公司有五到六个乡镇分销商网点,都是哪个乡镇的我记不清了。发展乡镇网点时,是我和张艳一块到乡镇发展的分销商网点;乡镇网点进货时正常的都是用现金结算,也有通过县农村信用社我本人的账户来转账结算的。当时发展乡镇网点时留给分销商的银行账号就是我本人的银行账号。

检察机关调查其他公司时,我考虑到可能要找我们家电下乡的事,所以我、张艳、余勇蓁和我妈汪保枝就在一起商量过如果找我们调查就说店是我妈汪保枝的;在检察机关立案审查九鼎公司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案件中,一开始我也是说店是我妈汪保枝的,经过教育后我说的口供笔录基本上都是属实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保枝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证人汪保枝对九鼎公司开办、设立及经营、决策的基本情况均不知情,九鼎公司系其开办、设立、经营管理的证言内容违背客观规律,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其它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行贿

(一)被告人崔长勇在经营九鼎公司、联想地标店以及恒通销售部期间,为感谢三里河乡财税所工作人员刘华(已判刑)在家电下乡信息录入、审核、资金拨付中给予的照顾,以及为以后能顺利骗取国家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别在2011年春节以及2011年8月份送给刘华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2999元)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2999元)等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的赃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华的证言。证明我与崔长勇(别名崔勇)是同事,都在三里河乡政府工作,崔长勇开了3家电脑店(九鼎、联想地标、恒通)是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是我负责管辖的销售网点。关于这三家家电销售网点崔长勇给我说过让我给他提供帮助。我在家电下乡信息的录入、审核、资金拨付中我也确实给予了照顾。

2011年3、4月份,因为九鼎公司的家电下乡资料电脑输入工作量太大,我忙不过来,在崔勇的要求下,我把我的密钥先后几次交给崔勇和余勇蓁让他们自己回去录入确认。

大概2010年10月份我的房子整修好后,崔勇以燎锅底的名义,让他的店员余勇蓁给我送了一台电脑。

2011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崔勇和他妻子张艳来到我家,崔勇和张艳说家电下乡补贴11月底结束,到时候照顾一下,别让他们的申报材料作废了,我当时说可以。张艳临走从手提包中拿出10000元现金放到沙发上了,我没有推辞掉,后来我存入银行。

(2)、证人万树娟(系刘华的爱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崔长勇和他老婆到我家,以我有病看望为名,给我们拿10000块钱。这笔钱后来刘华拿走存起来了。

(3)证人张艳的证言。证实九鼎公司、恒通销售部、联想地标店在开展家电下乡业务过程中给三里河乡财政所刘华送10000元现金和一台电脑。

(4)证人余勇蓁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我按照崔长勇的嘱咐去刘华家安装一台联想台式一体机。

3、被告人崔长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刘华刚装修完房子,我安排余勇蓁给刘华家安装一台联想台式一体机,一块送去的还有一个电脑桌、一套音箱。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为感谢刘华对我开办的三家店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中给予的照顾,我和妻子张艳一块到刘华家送了10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崔长勇在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初查确山县家电下乡犯罪案件期间,为了得到办案人员的关照,伙同其妻子张艳(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中旬先后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郭太平行贿现金10000元及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晏富贵、张志杰各行贿现金20000元。赃款赃物均已移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联想”Y1011型平板电脑一台。郭太平上交的“联想”平板电脑一台。

2、书证

(1)陈小娜、谢胜阳交接单一份,证实崔长勇案40000元赃款的移交情况。

(2)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结算票据一份,证实2012年5月14日郭太平、张志杰、晏富贵拒贿款50000元已全部上交。

(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孔关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9日收到郭太平移交的“联想”平板电脑一台。

3、鉴定结论

(1)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12)113号关于一台“联想”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价值人民币贰仟叁百元整。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太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证实我自2008年起任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反贪及法警工作。2011年8月16日,在初查家电下乡案件开始调查走访工作的当天晚上,崔长勇的妻子张艳给我联系要求到我家里去(张艳以前和我就认识,她和我们反贪局的局长余君祥是亲戚),因我们初查的案件有九鼎公司,被我拒绝。第二天上午,崔长勇和张艳两个人一起到办公室找我,说让我在案件中关照一下。事实上他们找我时,这个案件还只是处于前期的调查工作,还没有找他们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当时崔长勇和张艳来到我办公室里,我们寒暄了几句,临走时张艳对我说:“这是个联想的平板电脑,给你小孩用吧。”我说:“我小孩有电脑,我不要。”张艳同时拿出了一个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并用报纸盖着。他们走后,我一看信封里面装的是1万元钱,第二天我就把这个事情向检察长侯亚军进行了汇报,当时我说:“余君祥局长的表妹给我送了一台电脑和10000元钱”,并把崔长勇的涉案情况给检察长作了汇报。侯亚军听了情况以后让我退还他们,我后来就一直给张艳他们联系,让他们把钱和电脑拿走,他们一直没有来。后我又向侯亚军检察长汇报,侯亚军检察长说:“你先放着,还是想办法退掉”。关于这个事情我先后向侯亚军检察长汇报了不下四次,这些东西一直在我办公室里放着。2011年9月29日我又给侯亚军检察长汇报了钱和电脑的事,并按照检察长的安排,把这10000元钱和那台电脑上交给确山县检察院纪检组。纪检组当时给我出的有手续。

(2)证人晏富贵(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局里派员到外地学习办理家电下乡案件经验。他们回来后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成立了办理家电下乡案件办案组,崔长勇当时经营着九鼎公司,属于我们反贪局办理家电下乡案件的范围,并且是我们第一批初查对象。大概是2011年8月15日左右,我准备出门上班的时候,崔长勇、张艳夫妇到我家,进屋后闲聊了几句,临走时崔长勇给我说:“你是办案组的主要成员,对九鼎公司这个案件你要照顾点”。说完张艳拿出来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牛皮纸大信封放到沙发上后就要走,我一看就知道里面是钱,我拿着信封又塞给了张艳,并说照顾归照顾,钱我不能收。随后崔长勇、张艳把信封扔到我屋里就走了。他们走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2捆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共20000元钱。当天中午我和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张志杰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给张志杰说了这个事。张志杰也把崔长勇夫妇给他送钱的事情告诉了我,并说他已经把钱上交给局内勤陈小娜了。我当天下午就把这20000元钱交给局里内勤陈小娜了。

(3)证人张志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长勇、张艳来到我家,闲聊了一会,崔长勇说,现在检察院正在办理家电下乡案件,他经营的九鼎公司也在调查范围,让我照顾一下。临走崔长勇塞给我一个信封,我没有推辞掉,我看了一下,共计20000元钱。第二天一上班,我就把崔长勇夫妇给我送20000元钱的事给余君祥局长进行了汇报。并及时把这20000元钱上交给了反贪局内勤陈小娜。并给检察长侯亚军进行了汇报。

(4)证人余君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副局长张志杰、晏富贵到其办公室说前一天夜里张艳给他们各送了20000元钱,当天晏富贵、张志杰各自将20000元退交给局内勤陈小娜。同时证明,在开展查办家电下乡系列案件时,发现九鼎公司涉嫌犯罪,因我与崔长勇是亲戚关系,申请回避并被院领导批准。

(5)证人陈小娜(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内勤)证言。证明在对家电下乡案件进行调查的初期,副局长张志杰和晏富贵分别交给我20000元现金,说是崔长勇和张艳送给他们的,并对我说他们已经向领导说过了,退不出去,让我先保管着。2012年2月我从反贪局到公诉科,走时我把这40000元钱转交给接任内勤谢胜阳,并和谢胜阳办理了交接手续。

(6)证人谢胜阳(确山县反贪局内勤)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和反贪局原内勤陈小娜交接时,陈小娜移交款中有张志杰、晏富贵上交的40000元钱,后其将该款移交监察科的事实等。

(7)证人孔关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郭太平、晏富贵、张志杰等拒贿款物移交院财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

被告人崔长勇在任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会计期间,于2007年2月9日私自从其管理的三里河乡财税所村级经费户中转出94814.73元至其在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00000021019315013889)中,用于支付确山县三里河乡各村办公经费。2007年7月3日崔长勇将发放经费时扣除的确山县三里河乡各村报刊、杂志款及利息28000元全部取出,直至2007年10月24日才将应上交的27298.2元报刊杂志款存入三里河乡财税所结算户,利息至今未上交;2007年12月21日崔长勇再次私自从其管理的三里河乡财税所村级经费户中转出99825元至其在农联社的个人账户,该账户中包括已扣除的确山县三里河乡各村报刊、杂志款在内的的资金被其陆续全部取出并于2008年4月19日销户,直至2008年9月27日崔长勇才将应上交的29635.2元确山县三里河乡报刊杂志款(16个村每村1852.2元)存入三里河乡财税所结算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崔长勇在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00000021019315013889账户银行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明崔长勇于2007年2月9日在确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开设账号为00000021019315013889的个人账户,同日从三里河乡村级经费账户345010012中转出94814.73元到上述个人账户,2007年12月21日又从345010012账户中转出99825元到上述个人账户,2007年7月3日从上述个人账户中取出现金28000元。2008年4月19日该账户销户,销户时取出余额158.28元。

(2)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2007年1-7月份记账凭证及下附的2007年2月9日的记账凭单、2007年2月9日转账支票存根、发放尚庄等十六个村的办公经费详单、收取上述十六个村党报党刊费用收据。证明三里河乡财税所于2007年2月9日被以村办公经费的名义转出银行存款94814.73元。发放尚庄等十六个村的办公经费99825元及2006年12月20日收取尚庄等十六个村党报党刊费用27338.4元。

(3)三里河乡财税所乡财县管中心2007年10月1日至31日会计凭证及其下附的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财务收款数据、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财政结算清单。证实崔长勇收到各村党报党刊费用27298.2元,于2007年10月24日上交乡财县管中心255014012账户。

(4)三里河乡财税所2007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及其下附的记账凭单、支票存根,2007年12月24日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十六份。证明三里河乡财税所(帐号345010012)于2007年12月21日被以村办公经费的名义转款至崔长勇(帐号:00000021019315013889)的个人账户存款99825元,确山县邮政局2007年12月24日收取三里河乡党报党刊费用29635.2元。

(5)三里河乡财政所乡财县管中心2008年9月会计凭证及其下附的现金缴款单(回单)、收款收据、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财政结算单。证实崔长勇2008年9月20日开具收到各村党报党刊款共计29635.2元,9月27日上交乡财县管结算户。

(6)三里河乡财税所2006年及2007年总分类帐。证实94814.73元、99825元的村级办公经费的记账情况。

(7)三里河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000000000255014012及00000000345010012二账户分别为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财政结算专户及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三里河村级经费户,均为三里河乡公存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全华(2003年至2011年底任确山县三里河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崔长勇为财税所所长,但吴大光实际主持乡财税所全面工作,2009年2月崔长勇调任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崔长勇将村级经费由乡公存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没有向我请示和汇报过,我不知道。

(2)证人杨卫军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任确山县三里河乡乡长,2011年12月至今任三里河乡党委书记。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我任乡长期间,崔长勇为乡财税所所长,吴大光实际主持乡财税所全面工作,2009年2月崔长勇调任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三里河乡的政府经费支出实行会签制度,大额支出一般使用转账,不存在公款私存,也不存在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账的现象。村级经费由崔长勇管理,先由乡财县管中心拨付到乡结算户,然后从乡结算户拨付到村级经费户。各村报刊杂志征订款是在年底的时候由县财政局从乡里直接代扣,乡里由村级经费户会计在支付各村办公经费时直接扣下来,并及时上交到乡里。崔长勇在2008年将村级经费转至其个人账户,没有向我汇报过,我也没有安排过。

(3)证人孟雪花的证言。证实我在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三里河乡乡长,2008年2月调任确山县刘店镇党委书记。我在任时三里河乡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财务规章制度执行,不存在公款私存,也不存在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账的现象。崔长勇在2007年将村级经费转至个人账户,没有向我请示和汇报过,我也没有安排过。

(4)证人吴大光(三里河乡财税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乡政府任命崔长勇为财税所所长,我任副所长主持工作。2009年2月崔长勇调任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我为乡财税所所长。崔长勇从2005年开始担任结算会计,相当于总会计,直到2009年2月份崔长勇的结算会计职务由张娜接任。崔长勇管理的是乡“乡财县管”总户,从县“乡财县管”中心账户拨付到乡“乡财县管”总户上的资金,由崔长勇拨付到专项资金和政府经费户上。村级经费户包括办公经费和村组干部工资两块,崔长勇大概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管理村级经费。村级经费是由县“乡财县管”中心拨付给乡结算账户,然后从乡结算账户拨付到村级经费户,村级经费户的支出实行报账制,由各村干部会签票据后到乡财税所核销,村组干部工资由各村造表后来领取,现在村干部工资由县里发放,组干部工资由村里发放。

各村报刊杂志费用在年底时由县财政局从乡结算户直接代扣,然后乡里由村级经费户会计代收各村报刊杂志费用,村级经费户会计代收后应及时上交到乡结算账户。实际操作中,乡里一般在春节前核销村级办公经费,核销时会直接把报刊杂志费用从村级经费中扣除,然后及时上交到结算户。村干部在春节前一般都急等从乡里核销办公经费,所以乡里在支付村办公经费的同时就会把各村报刊杂志费扣除,并及时上交到乡结算户。

崔长勇在2007年和2008年将村级经费由村级经费户转至其个人账户,他没有向我请示或汇报过,这个事我不知道,乡领导和我都没有这样安排过。

(5)证人王开腰、郭建利等十五人(均为三里河乡各村文书)的证言。均证实崔长勇在2007、2008年负责全乡各村办公经费和村民小组干部的工资,有工作上的来往。均从崔长勇处领过办公经费及干部工资。快过春节时,到乡财政所领取上一年度的办公经费及村组干部工资。报刊杂志款是在领取办公经费时直接扣除的。但不知道为何从崔长勇的个人账户上领取。

3、被告人崔长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2004年上半年至2009年初在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工作。我在三里河乡财税所期间,我管理过村级经费户,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

2007年2月9日在确山县农联社营业部以“崔长勇”的名字开设的00000021019315013889账户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经我辨认,2007年2月9日第1号凭证办公经费支出银行存款94814.73元,钱是我支取的,用于村级经费支出了。具体是怎样支付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2007年12月31日顺序第8-4号凭证,村组干部补助支出银行存款186000元,这是2007年组干部工资,钱是我支出的,支出后具体怎样处理的我忘了;2007年12月31日顺序第8-5号凭证,办公经费支出银行存款99825元,这是2007年度的村级办公经费,钱是我支出的,支出后具体怎样处理的我忘了;对于收取各村党报党刊款的情况我忘了,以账上为准。三里河乡每年各村的党报党刊款是从各村收取的还是直接从各村办公经费扣留,我忘了。我将个人账户销户后,下余的三里河乡各村报刊杂志款是如何处理的想不起来了,是否请示乡领导我忘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虚报注册资本

2010年1月12日崔长勇申请成立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在崔长勇、张艳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利用他人100万元代垫资金通过验资,并用由此获得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注册登记,2010年1月13日成立了以崔长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中的999500元被原资金所有人转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高峰的2570019980130969043账号明细查询结果、高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证实高峰的上述个人账户2010年1月12日支取现金131万元,2010年1月15日转账支出44.1万元,高峰于2010年1月12日从个人账号6227002570010512633中支取现金131万元。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的41001502911050205169账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九鼎公司2010年1月12日被存入两笔投资款,分别为60万元及40万元。2010年1月15日公账户印鉴变更并开户,同日该账户被支取999500元,备注性质为还款。2010年2月1日,账户内的279.26元被转账支取,同日该账户被注销。

(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证实九鼎公司收到崔长勇60万元,收到张艳40万元投资款。

(4)开户许可证。证实2010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准予九鼎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4100150291105205169。

(5)驻马店宏鑫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单户明细查询信息。证实驻马店市宏鑫商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5日银行存款被支取309750元,备注用途还款。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张艳开户的存款凭条、户籍证明、身份证及该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张艳于2010年1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开户,账号2570019980130969746,同日该账户被存入309500元、999500元两笔资金,备注为还款,当日存款1309000元被全部转账支取。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二份。证实2010年1月15日从张艳的2570019980130969746账号汇入赵良的个人账户1309000元,从高峰的个人账户汇入赵良的账户441000元。

(8)九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

(9)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等证实九鼎公司验资户转基本户,变更印鉴的事实等。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二张及附件,证实2010年1月15日从驻马店市宏鑫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09500元给张艳、同日九鼎公司转款给张艳999500元。

(11)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现金支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九鼎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撤销账号4100150291105205169,将账户余额279.26元现金支取。

(12)赵良在中国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开户的6316810010500010525账号明细,证实赵良账户2010年1月15日收到441000元及1309000元两笔资金的事实。

(13)中国工商银行确山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驻马店市九鼎电子公司2010年4月30日的账户余额为100元,5月31日余额为10841.22元,6月30日的余额为158.52元,8月31日的余额为88.52元。

(14)从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设立九鼎公司企业档案资料一套。证明九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投资人是崔长勇、张艳,注册资本100万元整。崔长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张艳为监事等信息。

(15)河南三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九鼎公司验资报告,豫鼎会验字(2010)第ZM01-012号,审验结果:截至2012年1月12日,崔长勇及张艳认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60万元及40万元,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全体股东的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100%。实际出资资金均缴存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开立的临时账户,账号为41001502911050205169。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峰(驻马店市领航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左右,崔长勇、张艳找到我,要我帮助他们注册九鼎公司。当时注册九鼎公司的所有手续都是我帮忙代办的,有些单据是我公司的其他职员填写的,注册资金是我替崔长勇、张艳垫交的。九鼎公司验资时我直接从我的账户上支取1310000元现金,其中1000000元现金用于九鼎公司设立验资,分别以崔长勇、张艳的名义缴存到设立的九鼎公司验资账户,另外310000元我借给驻马店市宏鑫商贸有限公司了。按照事先约定,九鼎公司成立后,我要把垫交的注册资金拿走,因为我当时欠赵良的有钱,为了简化银行存取款手续,我就以张艳的名义设立了银行账户,把九鼎公司的注册资金打到张艳的个人账户上,又从宏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往张艳的银行账户转了大约310000元,然后通过张艳的这个账户把大约1310000元直接打到赵良的中行账户上。

九鼎公司是崔长勇、张艳让我申请设立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名册也是他们定的,我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办理的公司注册事宜。崔长勇和张艳没有实际出资。

(2)证人张艳的证言。证实九鼎公司是2010年元月份由我和崔长勇创办的,注册资金是崔长勇找的注册公司办理的,显示我出资40万元,崔长勇出资60万元。2010年4、5月份听说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经商,又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保枝,我的合伙人身份在营业执照中不显示也就没在意。

(3)证人汪保枝的证言。证实我开有一个店,名字是啥我不知道,什么时间成立我不知道,具体投入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开始是崔长勇去办的,名字用的是崔长勇的名字,公司是怎样开展业务的我不知道,由于我对儿子和儿媳不信任,就把店交给余勇蓁了,公司日常管理是余勇蓁在负责。

(4)证人赵良的证言。证实我与高峰是朋友关系,平时有资金往来。2010年1月15日,高峰通过张艳账户还我130多万元,高峰还通过自己的账户还其44万多元,共计175万元,该款是高峰欠我的款。还证实我本人不认识张艳,和张艳也没有业务和资金的往来。

3、被告人崔长勇的供述。证实2010年我在确山县矿产公司楼下租赁了两间门面房,想做电脑生意。办理营业执照时,我考虑到办个公司影响力比较大,对生意比较好,但是我没有成立公司需要的注册资金,经熟人介绍我和妻子张艳在驻马店市找到一家代理公司,根据我们的要求由代理公司出资100万元验资,由于办公司需要有二名股东,就将100万元注册资金分成两份,我占60%的股份,张艳占40%的股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证人汪保枝对九鼎公司开办、设立的基本情况均不知情,九鼎公司系其开办、设立的证言内容违背客观规律,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其他证据均予采信。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崔长勇的归案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8月,其局在侦查确山县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系列案件时,发现九鼎公司有涉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2011年10月17日,经郭太平副检察长批准,其局侦查人员传唤崔长勇到确山县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于同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确山县公安局对崔长勇刑事拘留。

2、中共确山县三里河乡委员会出具的崔长勇的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崔长勇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任三里河乡财税所会计;期间2005年6月-2009年2月任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三里河乡结算户会计;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任确山县乡财县管中心三里河乡村级经费户会计;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任三里河乡财税所所长;2009年2月起任三里河乡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至案发。

3、崔长勇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证明九鼎公司2010年1月至10月,累计应税销售额共247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九鼎公司的应税销售额与九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确山县财政局签订、履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的过程中,在未向农民实际销售家电下乡电脑的情况下,将非法获取的联想电脑家电下乡标识卡、农民身份信息等补贴申报材料,进行虚假、重复申报家电下乡“联想”牌电脑1375台,骗取国家财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84586.87元。崔长勇在犯罪过程中,负有直接责任,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崔长勇给确山县三里河乡财税所工作人员刘华以财物(合款12999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逃避法律追究,崔长勇先后给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折款合计5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崔长勇在申请驻马店市九鼎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采取代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长勇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867060.9元,数额不准,应以庭审查明的584586.87元数额为准;崔长勇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对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不具有管理、支配职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所以,指控崔长勇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指控崔长勇挪用公款56933.4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指控崔长勇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长勇犯行贿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崔长勇不是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崔长勇向刘华行贿是单位行为,崔长勇构不成犯罪一节,庭审查明,九鼎公司系崔长勇家庭经营的私有公司,其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均归个人所有,依法应按行贿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崔长勇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有关人员行贿50000元及联想平板电脑一台,仅凭对方当事人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不能成立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崔长勇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有关人员行贿后,有关人员即先后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将崔长勇行贿的款物上交单位。虽然崔长勇对该起犯罪行为不予供认,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该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构不上犯罪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辩称九鼎公司注册时汪保枝已筹集资本金100万,只是中介公司没有用,并非虚报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九鼎公司在注册公司验资时通过了验资审核,投资100万元是实际存在的,从公司账户中转出99万余元,是中介公司的行为。庭审查明,九鼎公司在注册登记通过验资审核时,临时账户中的100万验资资金,并非崔长勇投资,而是为了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而行使的一种欺诈行为,所以九鼎公司在注册登记时100万资本金是虚报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崔长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长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崔长勇行贿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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