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改成犯抢劫罪
| 被告人杨改成犯抢劫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4:2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改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改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杨改成及其辩护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晚约10时许,被害人徐书保酒后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乘坐被告人杨改成驾驶的豫QT8189号出租车返回遂平途中,杨改成见徐书保醉酒,遂将车开到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诸市路口东侧公路约300米的偏僻处,将徐书保拉下车,徐书保倒在地上,杨改成趁机掏徐书保裤袋里的钱,徐书保用手挡着不让掏,杨改成强行将徐书保身上钱包里的1430元钱掏走,驾车逃跑。现赃款已追还。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改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改成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董中良、陈璞辩称,杨改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只是借用被害人自己醉酒不知反抗或无能力反抗的状态下拿走或夺取其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或抢夺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晚约10时许,被害人徐书保酒后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乘坐被告人杨改成驾驶的豫QT8189号出租车返回遂平,双方商定出租车费40元。途中徐书保因醉酒熟睡无法告诉被告人杨改成具体去向,杨改成趁徐书保醉酒熟睡之机,遂将车开到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诸市路口东侧公路约300米的偏僻处,将徐书保拉下车,徐书保下车就走,被告人杨改成拉着被害人徐书保要车费,徐书保因醉酒站立不稳倒在地上,杨改成趁机掏徐书保裤袋里的钱,徐书保意识到杨改成在自己的口袋里掏钱用手挡了挡,因醉酒无力,钱包被杨改成掏走,后杨改成将钱包里的1430元钱掏走,将钱包扔给徐书保,驾车逃跑。徐书保发现钱包里钱全被掏走,便拨打了“110”报警。案发后,杨改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自愿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截取的豫QT8189号出租车2012年7月21日22时24分行驶状况照片1张。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队摄的杨改成指认现场照片2张 (3)案发当天徐书保所穿的上衣照片1张。 以上三组物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出租车及乘坐人的状况。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杨改成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改成的基本身份状况。 (2)豫QT8189号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单2份、机动车查询单1份、关于车牌为豫QT8189号小型汽车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及所属。 (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改成自愿退款的情况。 (4)徐书保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赃款1430元已退还被害人。 (5)遂平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遂公看字(2012)42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杨改成于2012年12月31日因本案取保候审释放。 3、视听资料 遂平县公安局在驻马店市110指挥中心调取的关王庙卡口车辆照片信息监控录像一份,证实豫QT8189号小型汽车于2012年7月22日22时24分往北行驶经过关王庙。 4、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书保于2012年7月21日晚乘坐的出租车即是杨改成的车,杨改成就是偷走其钱的人。 (2)徐书保现金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证实被盗位置。 5、其它证据材料 (1)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抓获杨改成的经过。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改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 6、证人证言 (1)证人池漪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1日晚上约10点左右,徐书保和其一起吃饭喝酒,徐书保喝晕后,乘车回遂平。约11时,徐书保打电话告诉其,在遂平城南红绿灯附近他的钱被人掏走了,并已报警的事实。 (2)证人闫玉峰的证言。证明其是确山县瑞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副经理,豫QT8189长安牌红色出租车车主是杨改成,该车是挂靠到其公司的出租车。 6、被害人徐书保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1日晚上,其在驻马店颐和山庄酒店吃饭、喝酒,大概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回遂平县城,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就睡着了,突然开出租车的人把其从车上拉下来,按着头,在掏其裤子兜里的钱包时,其用手挡了挡,那人把钱包里的钱掏走后,把钱包扔下,开车跑了。 7、被告人杨改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开自己的豫QT8189号出租车在文明路与雪松路口等人时,有一男子乘车,坐到副驾驶座上,经商定到遂平车费40元。在去遂平的路上,其问到遂平什么地方,那人说不清,走到遂平县城南第一个红绿灯时,其又问,还是说不清。后其开车沿着红绿灯往右拐约300米处停车方便后,那人还在睡,其就打开车门拉那乘客的胳膊让他下车,那人下车就走,其拉住他要车钱,那男子当时就倒地了,其从那男的裤子口袋里掏钱包时,那个男子用手挡一挡,因喝醉了,没有力气挡,后其把钱包里的1430元拿走,把钱包扔给那人,开车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改成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乘客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公然抢夺取他人财物款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惩处。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改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杨改成所辩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所辩杨改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杨改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改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杨改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改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