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建波与被告赵新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贾建波与被告赵新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0:5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贾建波,男。 被告赵新领,男。 原告贾建波与被告赵新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波诉称,2010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翻斗货运汽车转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80000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7000元,下欠63000元。后经追要被告又支付10000元,下欠原告53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53000元。 被告赵新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贾建波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翻斗货运汽车卖给赵新领,双方约定价格为80000元。当时赵新领支付给贾建波现金17000元,下欠63000元。2011年2月7日赵新领向贾建波出具6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贾建波催要,赵新领于2013年2月7日偿还10000元,下欠53000元,赵新领向贾建波出具欠款53000元的欠条一份。下余欠款53000元,经贾建波催要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被告以80000元购得原告的翻斗货运汽车一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翻斗货运汽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将80000元车款交付原告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车款53000元经催要未还,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形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新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建波车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赵新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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