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洋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杨洋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16:42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洋,男,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9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 “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杨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3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仲月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杨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海 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