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廷俊与被告任中云、宋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廷俊与被告任中云、宋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1:35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579号 |
原告张廷俊,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中云,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勤,男。 被告宋凤娥,女。 原告张廷俊与被告任中云、宋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任中云是朋友关系,任中云从事面粉生意。2006年11月任中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在江苏常州务工,任中云说他自己没有身份证,用他妻子宋娥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让原告将款汇到宋娥的账户上。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在常州往被告宋娥的账户上汇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资金没有周转过来为由,一直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任中云、宋凤娥负担。 被告任中云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张廷俊在2003年竞争村主任时,由于资金紧张向被告借现金1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2006年被告在经营面粉生意时,资金周转不动,即给在外地打工的原告打电话说明经济情况,原告当即答复给被告汇过来10000元。当时被告用妻子宋凤娥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原告将借被告的10000元现金存入到被告妻子宋凤娥的账户上。综上,原告给被告汇的10000元款属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凤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任中云做面粉生意,因资金紧张给在江苏务工的原告张廷俊打电话说明情况,原告张廷俊答复给被告任中云汇款10000元。被告任中云用其妻子宋凤娥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原告张廷俊在江苏常州将10000元款汇到了被告任中云妻子宋凤娥的账户上。后经原告张廷俊多次催要,被告任中云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廷俊诉称2006年11月11日在江苏常州给被告任中云的妻子宋凤娥汇款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任中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10000元汇款,被告辩称系原告对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该10000元汇款应认定为是原告借给被告任中云的借款。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即使被告欠原告10000元,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06年11月11日,未约定偿还期限,且原告2012年5月份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中云与被告宋凤娥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中云向原告所借,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凤娥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凤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中云、宋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俊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中云、宋凤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