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晶犯诈骗罪
| 被告人刘晶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5:30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晶,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晶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晶伙同刘志东(已判刑)预谋诈骗。二人来到泌阳县盘古乡安子沟村郭庄,见到该村村民邢德聚,二人便主动上前搭讪,刘志东向邢德聚谎称其爷爷在解放前是国民党军队的团长,在此附近埋有宝藏,让邢德聚帮其寻宝。后邢德聚跟随二人到附近一山坡上挖宝,刘志东趁邢德聚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假金佛放进土中,然后假装挖出金佛,接着二人又提出让邢德聚先保管金佛,待其到台湾接着爷爷再一起过来拿,并许予重谢。邢德聚同意后,二人便记下他的联系电话,然后离开。之后的几天,刘志东便多次给邢德聚打电话,以其和爷爷在租车赶往泌阳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给其爷爷疗伤治病、赔偿他人损失、修车等理由,让邢德聚给其汇钱,邢德聚遂于2011年6月13日、6月14日分三次向刘志东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25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晶伙同刘志东,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对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瓦房庄村民张有林实施诈骗,骗走张有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张有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志东的供述,被害人邢德聚、张有林的陈述,证人王建宇的证言,辨认笔录,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假金佛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户名为华志惠,账号为6210985840010790779的账户交易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广富营业所提供的户名为黄海,账号为6210985850001512017的账户交易清单,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刘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晶退赔给邢德聚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退赔给张有林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