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保民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张保民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5:5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民,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保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 “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槐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保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8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书志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制作的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民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保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保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保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