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贺保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张贺保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26:3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贺保,男。2013年7月7日因实施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罚款700元,2013年7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贺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至诸市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禇堂乡禇堂街西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贺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08mg/100ml,大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贺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贺存的证言,查获张贺保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张贺保驾驶机动车及张贺保被采集血样时的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贺保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查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保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贺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贺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贺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 |